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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供給體制,逐步解決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23號)精神和省、市有關房改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廉租住房(以下簡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單位)專門為最低收入家庭供應的一種社會保障性質住房,是向具有市區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補貼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三條廉租住房的實施方式包括租金補貼、實物配租和租金減免。
租金補貼指:政府(單位)向廉租對象按規定標準發放租金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房屋。
實物配租指:政府(單位)向廉租對象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積適當的普通住房。
租金減免指:政府(單位)對租住公房面積達到標準的廉租對象,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減免新增租金。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廉租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房的建設、管理與指導工作。財政、民政等部門、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可申請廉租住房:(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二)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積8平方米以下的;(三)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均無能力解決住房的。
第六條廉租住房的來源:(一)騰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經認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三)政府或單位出資興建或購置的廉租住房;(四)接受社會捐贈或通過其它方式籌集的符合標準的住房。
第七條廉租住房資金采取多渠道籌措,主要包括:(一)市、區政府的專項資金;(二)出售市直公房的城市住房基金;(三)直管公有住房的售房資金、房租收入;(四)住房公積金的部分增值資金;(五)社會捐贈和其它渠道籌措的資金。
廉租住房資金由房管部門專戶儲存,專項管理,用于發放租金補貼和籌集配租住房的房源,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八條新建廉租住房每戶建筑面積應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住宅類型主要以二室戶為主,功能齊全,安全可靠,能滿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條對開發建設和購買的廉租住房,政府在計劃、規劃、稅費、拆遷等方面給予扶持,具體措施參照經濟適用房的政策執行。
第十條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每年由價格主管部門公布一次。
由最低收入家庭現住公有住房轉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可根據現住公房租金標準的一定比例由房管部門確定。
其它來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可按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
確實無力支付房租的特困戶,由市房管、民政部門審核認定后,可由政府給予補貼,鼓勵單位給予補貼。
第十一條廉租住房由市政府統一制定標準,實施統一管理,其租金用于廉租房的維修養護和管理,不足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新建及聯片廉租住房實行社會化物業管理,從低收費。
第十二條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一)申請廉租住房的職工(居民)持最低收入家庭證明、住房情況證明向產權單位(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二)產權人(街道辦事處)對證明文件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報市房管部門復審;(三)經房管部門批準的承租者按住房困難程度和先后順序,經綜合平衡輪候配租;(四)廉租住房產權人在一定時間內將配租情況登報公告,接受監督;(五)入住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補貼時,承租人(受貼人)應與廉租房產權單位(補租單位)簽訂廉租房租賃合同(租金補貼合同)。第十三條凡實行住房貨幣補貼的單位,其職工不得申請承租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遷的,同居一處并同戶籍的家庭成員需繼續承租的應在6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四條廉租住房產權人應當履行維修養護義務,保證建筑結構的安全和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承租人入住廉租房后,應遵守各項物業管理規定,按月交納房租、管理費等有關費用。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達到6個月的,產權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或停發補貼,收回廉租住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民政部門每年復核一次。凡家庭人均收入連續2年超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應在半年內騰退已配住房。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騰退的,經房管部門批準,可在一定期限內續租,續租期間按標準租金收取。無正當理由不騰退的,由房管部門責令其退房,并處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廉租房只供符合租住條件的家庭自住使用,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和擅自進行轉讓、出租、抵押或空置。違反本規定轉租的,由房管部門收回房屋,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租住廉租住房的職工(居民)及所在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凡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及所在單位的責任,并對承租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取消其廉租資格。對所在單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各縣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出符合當地實際的廉租住房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