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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維護注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審計業務的獨立性,提高證券期貨相關機構(以下簡稱"相關機構")經審計財務資料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相關機構,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證券公司、證券及期貨經營機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
第三條除本規定第七條外,簽字注冊會計師連續為某一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條簽字注冊會計師由于工作單位變動,在不同會計師事務所連續為同一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應當合并計算。
第五條為首次公開發行證券公司提供審計服務的簽字注冊會計師,在該公司上市后連續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六條相關機構發生重大資產重組,為其提供審計服務的簽字注冊會計師未變更的,該簽字注冊會計師在該相關機構重組前后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應連續計算。
第七條兩名簽字注冊會計師為同一相關機構連續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在同一年度達到五年的,可以由一名簽字注冊會計師延期為該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但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簽字注冊會計師已連續為同一相關機構提供五年審計服務并被輪換后,在兩年以內,不得重新為該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根據本規定第七條延期的簽字注冊會計師延期后被輪換的,在兩年以內,不得重新為該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
第九條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每年5月15日以前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會計部、財政部會計司以及負責監管被審計相關機構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證券期貨審計業務簽字注冊會計師的輪換情況,并將有關信息填入中國證監會網站會計部"會計資產評估機構監管數據庫"。
第十條上市公司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有關輪換簽字注冊會計師的事項。
第十一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檢查轄區內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二條除簽字注冊會計師外,會計師事務所還設有相關機構審計項目負責人的,該審計項目負責人應按照以上有關簽字注冊會計師定期輪換的規定進行定期輪換。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