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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和《國務院批轉財政部、國家計委等部門(交通和車輛稅費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為規范管理和使用老舊汽車報廢更新專項補貼資金(以下簡稱補貼資金),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老舊汽車,是指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認定達到相關報廢標準規定,依法辦理了報廢手續,并按規定送資質認定企業回收拆解的汽車(不包括因事故造成的報廢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補貼資金,是指根據《國務院批轉財政部、國家計委等部門(交通和車輛稅費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規定,從車輛購置稅中安排的專項用于老舊汽車報廢更新補貼的資金。
第四條補貼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財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每年補貼資金來源和老舊汽車數量及其分布情況,制定全國補貼車輛的范圍和具體補貼標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符合條件的老舊汽車單輛補貼金額,原則上不高于同型車輛的單輛車輛購置稅金額。
第二章補貼資金的管理和發放
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貿委(經委、商委)(以下簡稱省經貿委)會同同級財政廳(局)(以下簡稱省財政廳),根據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對外公布的補貼車輛范圍及補貼標準,結合本地區上年度汽車報廢拆解情況提出本年度老舊汽車補貼資金書面申請報告,并附詳細的分地區補貼車輛及所需資金數(,于當年3月底前報國家經貿委和財政部各一份,由國家經貿委匯總后報財政部審核,財政部會同國家經貿委于當年*月底前將補貼資金下達給省財政廳。各省財政廳要及時將補貼資金下達給各地(市、州)財政部門
第六條符合補貼規定的老舊汽車車主憑據《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和單位、個人有效身份證明到當地(市、州)經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經貿委)申請補貼資金,各市經貿委會同市財政局對申請補貼的車輛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發給車主《報廢汽車補貼資金發放通知單》。
《報廢汽車補貼資金發放通知單》是車主領取補貼資金的憑證,由財政部負責統一印制(樣式見附2),國家經貿委負責于每年7月底前向各省經貿委發放,并由各省經貿委于每年8月底前發放給各市經貿委。
第七條補貼資金的發放時間為每年的*月*日至**月**日。
第八條當年年末未發放給車主的《報廢汽車補貼資金發放通知單》作廢;已分配到各地而未發放給車主的補貼資金,經各市經貿委與本市財政局核對無誤后,將未發放資金統一納入下一年度補貼資金總量中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各地每年補貼資金發放的具體情況,由各市經貿委與本市財政局及公安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核實后,作為工作檔案留存,并由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各市經貿委會同本市財政局于每年*月底前將上年度補貼資金實施情況報表上報本省經貿委及省財政廳各一份。各省經貿委匯總報表后,會同本省財政廳于2月底前聯合上報國家經貿委及財政部各一份,國家經貿委負責匯總全國老舊汽車報廢更新補貼資金實施情況報表,并將匯總報表報財政部備查。
第十一條各省財政廳及經貿委要加強對當地補貼資金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每年要組織重點抽查。
凡未按規定上報補貼資金實施情況或所報補貼資金實施情況不真實的地區,暫緩安排該地區補貼資金,并在全國范圍內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對違反規定、徇私舞弊、騙取補貼資金的各級管理機關、單位及個人,依照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對補貼資金的發放情況進行監督、舉報。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各省財政廳及省經貿委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補貼資金管理和發放實施細則,并報國家經貿委和財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