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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環境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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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環境保護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維護生態平衡,防治地質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山體資源保護、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其他與地質環境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巖體、土體、礦藏、地下水等地質要素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四條地質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和地質生態環境恢復補償機制,推進重點地質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建設,將地質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普及地質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并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監測評價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調查,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門和氣象管理機構,根據地質環境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

(二)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與規劃目標;

(三)地質環境保護功能區劃分;

(四)地質環境保護和重點地質生態環境修復工程;

(五)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礦產資源規劃、旅游發展規劃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體系和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建設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志。

第十二條采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在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和巖溶地面塌陷易發區內經批準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地下水動態定期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報送所在地國土資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監測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保存和分析評價。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定期全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四條涉及地質環境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包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主要包括對地質環境特征、主要地質環境問題及其對生活和生產影響的評價,以及地質環境問題防治對策等。

第三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探礦權人應當對勘查作業完成后遺留的鉆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巖、危坡采取回填、封閉或者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

第十六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礦權批準權限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在建和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采礦權人應當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并報原采礦許可機關批準后實施。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執行。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在采礦過程中、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地面設施,使之符合相關技術和質量標準,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并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時繳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采礦權人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經驗收達到規定標準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予以返還,邊開采邊治理的可以分階段按比例返還;拒不恢復和治理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不予返還,由縣級人民政府使用該保證金組織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恢復和治理費用超過該保證金的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標準,按照不低于恢復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礦區面積、開采方式以及礦山開采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具體繳存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引發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發生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立即停止開采活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險情或者災情擴大,并向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和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所需經費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

第四章山體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嚴格保護山體資源。開發利用山地丘陵等山體資源,不得造成地質地貌和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二條下列區域內的山地丘陵應當劃定為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

(一)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和地質公園范圍內;

(三)港口、機場、軍事設施等重要設施的保護范圍內;

(四)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線和重要旅游線路至兩側直觀可視的范圍或者線路兩側路堤坡腳外側直線距離各一千米范圍內;

(五)本省境內長江、淮河、大運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兩岸、湖海岸線和水庫、堤壩至兩側自然地形的第一層山脊范圍內;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劃定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

(二)露天采礦、工程取土;

(三)設置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

(四)新建、擴建墓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破壞山體地質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動。

已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開山采石、露天采礦、工程取土、設置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的,應當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確因特殊需要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活動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批準或者應當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以外的山地丘陵開山采石,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實行限制性開采。

第二十五條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確需開山切坡,以及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的水庫除險加固確需取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前,對被破壞的山體進行修復治理。

第五章地質遺跡保護

第二十六條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保護:

(一)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典型地質剖面、地質構造剖面、構造形跡、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區;

(二)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三)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巖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四)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跡;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跡。

第二十七條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應當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跡,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公園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并組織專家對發現的古生物化石進行鑒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鑒定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在地質遺跡保護區內從事參觀、旅游、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采集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在地質遺跡保護區內不得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筑設施。對已建成并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六章地質災害防治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警示標志。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切坡、進行工程建設、開采地下水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對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和巖溶地面塌陷易發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在限制開采區開采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開采總量不得超過允許開采量。允許開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開采狀況、地下水位變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質災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況確定。

第三十四條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五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項目備案申請文件中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投資主管部門不得進行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三十六條對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地質災害監測和氣象預報資料,及時地質災害預報預警。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等信息傳播單位,應當準確、及時地傳播地質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地質災害預報預警。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并組織實施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防止災情或者險情擴大,并按照規定要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按照下列規定組織治理:

(一)大型地質災害,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二)中型地質災害,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三)小型地質災害,由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或者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所需治理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因工程建設、礦產開采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審批事項不依法予以審批的;

(二)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不按照規定組織治理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廢棄礦山治理經費、地質災害治理經費或者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如實報送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開山采石、露天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取土、設置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新建、擴建墓地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被破壞的山體未進行修復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被破壞的山體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修復治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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