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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征收水利建設基金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境內有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及市縣級政府性基金的收取單位,為水利建設基金的繳納義務人。
無論是地方還是中央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主動申報,填寫《提成、附加費申報表》,按時足額繳納水利建設基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市縣政府性基金具體包括:拖拉機養路費、市縣管理的車輛通行費、市縣工商部門留成的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市(地區)縣單位駕駛員培訓費、市政設施配套費、市縣土地部門留成的征地管理費。
第四條水利建設基金以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銷售收入或營業收人以及有關部門收取的市縣政府性基金為計征依據,計征率分別為:
(一)企事業單位(不含定額征收業戶)按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的0.7‰征收。
(二)定額征收業戶(含臨時經營業戶)按本期(次)實際發生的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的0.7‰征收。
(三)銀行、保險公司接上年利息收人、保費收人0.4‰征收;
(四)各類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人的0.1‰征收。
(五)有關部門收取的各級政府性基金按本期收人的3%征收;
第五條水利建設基金的應繳額以人民幣計算。
(一)繳納義務人以外匯結算營業額(或銷售額)的,應接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即以納稅人收到外匯的當天或當月1日的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為折合率,確定后一年之內不得變動。
(二)金融業按其收到外匯的當天或當季季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為折合率,保險業按其收到的外匯的當天或當月月末申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為折合率,確定后一年之內不得變動。
第六條以下項目免征水利建設基金: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取得的事業性收人;
(二)年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不足*0元的事業和全民社團單位;
(三)經營農村電話業務的收入;
(四)經自治區財政廳批準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按期或按次征收水利建設基金不足1元的,免征水利建設基金。
第八條水利建設基金按年計征,分季(月)繳納。
具體繳納期限為:
(一)對定額征收業戶按本期實際發生的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按月計征。于月份終了后十日內申報繳納。
(二)對臨時經營業戶按本期實際發生的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按次計征。
(三)對市縣政府性基金中的養路費按本期收人按季征收。于季度終了后十日內申報繳納。
(四)對市縣政府性基金中的車輛通行費、駕駛員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按本期收人按月征收。于月份終了后十日內申報繳納。
(五)對其他繳納義務人按上年銷售收人或者營業收人按季計征。于季度終了后十日內申報繳納。
第九條水利建設基金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機構未分設的地區由國家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條對不按期申報水利建設基金的單位和個人處以*0元以下的罰款。
對不按期繳納水利建設基金的單位和個人,除補繳基金外,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并處以應征額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稅務部門應建立健全基金冊籍檔案,掌握基金變化情況。
第十二條水利建設基金繳納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條十四條本辦法自*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