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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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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6〕68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07〕17號)等有關文件精神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具體包括:

(一)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

(二)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三)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四)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五)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區(市)縣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

(九)其他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第三條財政部門、國土部門、地方國庫按照職責分工,切實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相關工作。

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國土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的征收;地方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撥付等各項業務,及時向財政部門、國土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具體操作為:土地出讓收入入庫當日,地方國庫向財政部門提供入庫款項信息資料,次日,財政部門向國土部門提供入庫款項信息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預決算管理

第五條國土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在每年第三季度按規定編制下一年度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預算(以下簡稱預算),納入基金收支預算,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根據預算執行情況,可按預算法相關規定程序對預算進行調整。

第六條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準等因素編制。

第七條在預算未經規定程序完成審批前,為保證土地出讓工作的順利推進,可由財政部門根據土地出讓收入的繳庫情況,采取預撥的方式,在國土部門提交撥款申請表后三個工作日內及時將土地成本撥付到國土部門,預撥款不低于入庫土地價款的70%。

第八條考慮到土地出讓項目的不確定性,未在預算中填列的土地出讓項目,財政部門可根據該項目的土地收入繳庫情況,采取預撥的方式,在國土部門提交撥款申請表后三個工作日內將不低于入庫土地價款的70%撥付到國土部門,并按規定程序做好預算調整及相關賬務處理。

第九條財政部門、國土部門和地方國庫要建立土地出讓收入每月定期對帳制度,對應繳、已繳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的準確無誤。

第十條每年年度終了,財政部門和國土部門應按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納入相應的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一條土地出讓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由國土部門負責具體征收。

第十二條國土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繳交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國土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并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掛牌等形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競買者交納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包括劃撥土地預付款和出讓用地預申請資金),由國土部門收取,預付款可用于土地征收補償支出。公開出讓土地使用權成交后,中標者交納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抵作土地成交價款,除用于土地征收工作的預付款外,定金、保證金由國土部門填制非稅收入繳款書繳入國庫,中標者將土地成交價款與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的差額部分直接繳入國庫。未中標者交納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由國土部門不計利息直接退還于競買人。

經批準墊資進行儲備土地一級開發的單位參與后期土地出讓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只繳納超過所墊成本資金部分的土地價款。

第十五條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若發生退庫事項,財政部門依據國土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和有關規定到地方國庫辦理退庫,退庫資金應退付給國土部門,再由國土部門退還給繳款人。

第十七條任何部門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以獎、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廉租房保障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九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按照經批準的預算執行。其中,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土地出讓業務支出、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以及其他屬于國土部門的支出,由財政部門依據預算(或采用預撥方式)撥付給國土部門。

第二十條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其他征地補償安置相關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主要包括: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新增建設用地應繳納的耕地占用稅、征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等稅費;銀行貸款利息;土地儲備管理費,以實現土地供應的出讓價為基數,按2%比例確認列支,撥付到土地儲備機構,可用于彌補儲備交易機構日常經費不足。

第二十二條支農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補貼支出。

(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支出,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征地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昆政發〔2006〕50號)規定的按3萬元/畝標準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全市統籌,專門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三)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74號)和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國土資源廳、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關于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云財綜〔2007〕151號)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21%計提,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復墾、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基本農田建設以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等。

(四)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支出。

在具體工作中,可將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進行統籌安排使用,全額用于對“三農”的投入。

第二十三條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公共設施建設支出。

第二十四條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一)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費和評標費用、其他與土地出讓相關的費用,按土地出讓純收益的2%計提。

(二)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規定執行。

(三)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根據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辦發〔2007〕193號)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10%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項用于土地收購儲備支出。

(四)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財政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和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國土資源廳、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關于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云財綜〔2007〕151號)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10%計提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專項用于購建城鎮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等。

(五)保障公交優先資金支出。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5%計提保障公交優先資金支出,專項用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優先發展和建設。

(六)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七)上繳省級土地出讓純收益。根據云政辦發〔2007〕193號文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9%計提上繳省級土地出讓純收益,用于全省農業土地開發。

第二十五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權利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建立對被征地農民發放征地補償費的公示制度,改革發放方式,減少中間環節,防止被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利益。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國土部門、地方國庫和審計部門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不按土地出讓合同、劃撥用地批準文件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按日加收1‰的違約金,在繳清前取消其參與土地招拍掛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不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政府采購等制度的,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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