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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交易行為管理,規范再生資源交易秩序,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益,根據國家商務部等六部委《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公安部《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云南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實施細則(暫行)》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非生產性廢舊金屬、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紙、廢棉、廢橡膠、廢塑料、廢玻璃等(不包括醫廢和危險廢物、嚴控廢物、報廢機動車及尚具使用價值并進入二次流通的舊貨)。
舊貨交易行為管理,依據國家《舊貨流通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收購、儲存、銷售等交易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第四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是本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監督管理。
發改、公安、工商、環保、城管、規劃、國土資源、經委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實施管理。
各鄉鎮、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職能部門做好轄區內再生資源交易行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條市商務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和網點布局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各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網點布局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范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場所選址符合市或縣(市)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布局規劃;
(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四)建立符合國家規定的財務與經營管理制度。
第七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再生資源連鎖經營分支機構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的條件設立。
第八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的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的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九條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單位確需出售廢舊專用器材、設備及其零部件的,由單位開具證明后方可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第十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來源不明的廢舊物品和境外生活性廢舊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發現有出售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贓物、有贓物嫌疑或者違禁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開列扣押清單,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經營者在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查驗生產性廢舊金屬來源證明,并對出售單位名稱和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以及出售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應到指定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者應當對經營活動建立完整的臺帳。臺帳的記錄應包括再生資源名稱、數量(或重量)、品牌、型號、形狀、特征、購銷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證號碼等。
臺帳的保存期不少于兩年。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及其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及經營者檔案,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臨時攤點的布局管理,以及市場交易環境的維護;
(二)負責市場和回收經營網點的衛生、環境、消防等;
(三)協助行政部門對交易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及時制止或者舉報違法經營;
(四)其他與市場相關的管理和服務事宜。
第十五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標準建立分揀區和儲存區,配備相應的消防、衛生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通過向市級資源綜合利用認定主管部門申請,符合《云南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實施細則(暫行)》規定的條件,并獲得省資源綜合利用委員會的認定,可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工商、規劃、城管、環保、公安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
(二)在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中,影響城市市容衛生、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經營國家禁止或限制的廢舊物資,或收購贓物的;
(四)未按規定到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
(五)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或收購廢舊專用器材無單位證明的。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再生資源交易行為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