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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控制大氣污染,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障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原(散)煤、洗選煤、蜂窩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
(二)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輕柴油、煤油、人工煤氣等燃料;
(三)國家有權部門認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條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是指下列區域:
(一)主城規劃建設區330平方公里范圍內,即北至茨壩、普吉,西至海源寺、岷山、馬街,南至福保、六甲、廣衛,東至呈貢大沖、黃土坡、官渡阿拉鄉、東白沙河一線的區域;
(二)呈貢新區規劃建設區107平方公里范圍內,即北至官渡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西至滇池沿岸,南至關山,東至白龍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區域。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適時進行調整,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條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高污染燃料。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經營資格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停止銷售經營或者搬離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條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的單位、個體經營戶和個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對持有《云南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個人改用清潔能源的,政府將適當給予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的單位、個體經營戶禁止新建、擴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本規定實施以前已經批準建成使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戶的大灶、茶水爐、熱水爐、4蒸噸/小時(含4蒸噸/小時)以下生產生活鍋爐,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企事業單位的工業窯爐及4蒸噸/小時(不含4蒸噸/小時)以上鍋爐,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24個月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期間,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七條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可燃物質。但經依法批準的固體廢棄物資源循環利用專業單位除外。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市、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使用高污染燃料實施監督管理及查處。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實施監督管理及查處。
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對外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違法行為。
市、區城管、公安、衛生、發改、經委、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污染燃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滇池旅游度假區管委會、呈貢新城管委會負責做好轄區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傳教育、日常監管和查處工作。
第十一條五華、盤龍、官渡和西山四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環境保護、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傳教育和監督查處工作。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傳教育和監督指導工作。完善網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運行機制,發現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違法行為,及時向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個體經營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擴建使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
(二)期限屆滿后,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可燃物質的。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高污染燃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1日頒布實施的《**市煙塵控制區管理暫行規定》(昆政發〔1991〕85號)、1997年12月22日頒布實施的《**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市區禁用燃煤的通告》(昆政發〔1997〕80號)、1998年9月6日頒布實施的《關于違反禁用燃煤規定的處罰辦法》(昆政復〔1998〕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