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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暫行條例>>第二條所說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納稅人,是指用各種資金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各級政府、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單位和個人。
各種資金包括:國家預算資金、國內外貸款、借款、贈款、各種自有資金、自籌資金和其他資金。
第三條<<暫行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固定資產投資,是指全社會的固定資產投資,包括:基本建設投資、更新改造投資、商品房投資和其他固定資產投資。
第四條基本建設項目與更新改造項目、樓堂館所與一般房屋建筑的劃分,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暫行條例>>第三條所說的單位工程,是指<<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中所例的工程。
第六條<<暫行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際完成的投資額,包括:建筑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其他投資、轉出投資、待攤投資和應核銷投資。
第七條基本建設項目,按其實際完成投資總額計稅;更新改造項目,按其建筑工程實際完成投資額計稅;其他固定資產投資,按其實際完成投資總額計稅。
第八條投資方向調節稅務機關核定后按計劃部門下達的項目計劃工作量預征,年度終了后按項目統計實際完成投資額進行結算,項目竣工后按實際完成投資額的財務決算數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第九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中的綜合性費用,應按項目主體工程中的單位工程的稅率計稅。
第十條投資方向調節稅和投資項目銀行貸款建設期利息應計入固定資產投資總額,并應在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中單獨列明,并在稅務機關預征、結算、清算投資方向調節稅核定稅額時,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中各單位工程投資的適用稅目、稅率和應納稅額,由省級計委(計經委)在匯總計劃時審核,省級稅務機關根據<<暫行條例>>的規定核定。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按照下列規定程序辦理納稅手續:
(一)納稅人應在收到有權機關批準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其他建設文件三十日內,到建設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同時,到稅務機關(或代扣代繳單位)辦理納稅申報手續。
(二)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規定期限和填發的專用繳款書,就地到銀行預繳投資方向調節稅,或向委托代扣代繳單位辦理納稅手續。
(三)納稅人一次繳清全年稅款有困難的,可按稅務機關核準的期限,辦理分期的納稅手續。
(四)納稅人按規定預繳稅款后或辦理納稅手續后,持納稅憑證到計劃部門辦理領取投資許可證手續。
(五)納稅人在辦理納稅手續過程中,應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文件、會計報表和有關資料。報送的具體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
(六)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年度結算和項目竣工清算以及其他事項,按稅務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投資方向調節稅的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第十四條納稅人安排跨地區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或安排各種形式的國內聯合投資項目,應在項目所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辦理納稅手續和繳納稅款。
對上述項目應繳納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由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就地征收。個別項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上級稅務機關確定征收地點。
第十五條代扣代繳單位應按照稅務機關的委托代扣代繳通知書和有關規定及時中額地扣繳稅款,并劃轉金庫,稅務機關按規定支付手續費。未按規定扣繳稅款而造成漏欠稅的,由代扣代繳單位負責補繳稅款。
第十六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提供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文件、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的,稅務機關可對其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未如實申報建設項目實際完成投資額的,稅務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商有關部門核定其完成投資額和應繳稅款,并可對納稅人處以應繳納稅款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十七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所說的計劃外建設項目投資和以更新改造為名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投資,其鑒別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確定,稅務機關可按此直接征稅。
第十八條根據《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征收管理,除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稅務登記表、納稅申報表、專用繳款書和納稅憑證的格式,由國家稅務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印制。
第二十條為了保證投資方向調節稅征管工作的業務經費需要,可從所收投資方向調節稅稅款中按規定比例提取,專項用于稅務和計劃部門征管工作經費開支。
第二十一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第本實施細則與《暫行條例》同時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