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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在開征車船使用牌照稅之地區行駛車、船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稅務機關繳納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二條原納噸稅(船鈔)之本國船舶,一律改征車船使用牌照稅,不再繳納噸稅;但外國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國船舶,仍征噸稅,不納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三條車船使用牌照稅征收地區,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準開征,并轉送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備案;中央直屬省(市)報請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核準開征。
第四條應納車船使用牌照稅之車、船使用人,須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登記、納稅,領取車船使用牌照及完稅證。
前項車船使用牌照及完稅證,由省(市)稅務機關制發。
第五條車船使用牌照稅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當地稅務機關為便利納稅人繳納,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條下列各種車、船,免納車船使用牌照稅:
一、郊區農民自用的車、船;
二、載重量不超過一噸的漁船;
三、軍政機關、公私立學校及人民團體自有自用的車、船;
四、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的夏船、浮橋用船;
五、經當地交通管理機關證明報由稅務機關核準停駛、拆毀的車、船;
六、消防車、灑水車、救護車、救護船、垃圾車、垃圾船及義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稅之車、船,其使用人須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登記,領取免稅牌照并交納牌照工本費。
第七條車輛使用牌照稅稅額
第九條車船使用牌照稅稅額,除船舶依照規定稅額按噸計征外,車輛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條規定稅額范圍內,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車輛種類、載重量及使用性質擬定適用稅額,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準實施,并轉送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備案;中央直屬省(市)報請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核準備案。
第十條凡已納稅領取牌照之車、船,在牌照有效期間內行駛另一地區,不得重征或補征差額。
第十一條未開征車船使用牌照稅地區之車、船,經常往來開征地區時,須向開征城市之稅務機關繳納車船使用牌照稅;非經常來往之車、船,經當地區、鄉(村)以上人民政府證明者免征。
第十二條車船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贈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車、船所有權轉移時,在有效期間內,準繼續使用,不另納稅,亦不退稅。
第十三條車船使用牌照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報請原發機關補發牌照,在有效期間內,不另納稅。
第十四條車船使用牌照應按規定裝置于車、船的明顯易見之處,以便檢查。
第十五條違章行為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不按規定手續辦理申報、登記、納稅、領照者,除限期納稅、領照外,并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規定之一者,分別處以人民幣十元以下之罰金;
三、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除限日追繳外,按日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車船使用牌照稅稽征辦法,由省(市)稅務機關擬定,報請省(市)人民政府核準實施,并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本條例公布后,各地有關使用牌照稅之單行辦法,一律廢止。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