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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交納屠宰稅。
第二條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稅;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稅。
第三條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第四條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后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征,稅率為10%。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征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征。
第五條屠宰稅納稅肉價,由當地稅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查公告之。
第六條屠宰稅由積務機關征收;距離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托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辦法。
前項代征機構,稅務機關得在代征稅款內,提給3%以下的手續費。
第七條屠宰牲畜,須向稅務機關或代征機構報驗納稅,經檢驗發給完稅證并于肉上加蓋驗戳后,始準出售;如認為有礙衛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征稅。
第八條為保護公共衛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應逐步設置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衛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
第九條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于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并須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條違章、違法行為之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一、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30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并處以應納稅額3倍以下之罰金;
三、偽造稅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前條違章、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后,得以罰金20%一30%,獎給舉發人,并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屠宰稅稽征辦法,由省(市)稅務局依本條例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并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各省(市)人民政府對于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稅,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