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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市場稅收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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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市場稅收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集貿市場地方稅收征收管理,促進集貿市場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集貿市場是由一個主體開辦,多個主體相對集中經營的商品交易場所,包括經營各類商品、貨物的開放市場、封閉市場、固定市場、臨時市場、專業市場、綜合市場等有形市場以及以自購、租賃柜臺、攤位為主要經營模式的商場、商業城、商業街等商品交易場所。

第三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集貿市場開辦主體的稅收監控。集貿市場的開辦主體應按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集貿市場內各生產、經營納稅人的經營情況,協助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

第四條地方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嚴格履行《稅收征管法》規定的職責和義務,公開辦稅,、公正執法,保護集貿市場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集貿市場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對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稅務人員有依法要求回避的權利;對地方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第六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為集貿市場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七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積極爭取當地政府及國稅、工商、公安等部門的支持與配合,排除市場稅收征管中的各種干擾,及時解決集貿市場稅收征收管理過程中的問題。。

第八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充分發揮個體勞動者協會、各類企業協會、城市的居民委員會、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和集貿市場開辦主體在集貿市場稅收征收管理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協稅護稅網絡。

第九條集貿市場納稅人可以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項。

第二章稅務管理

第十條集貿市場開辦主體和集貿市場內各生產、經營納稅人的稅收征收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納稅人,必須在市場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進行納稅申報。

同一納稅人在不同的集貿市場內擁有分支機構,應以各分支機構為單位,分別核算,并分別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

同一納稅人在同一市場內擁有兩個以上經營攤點或在不同的集貿市場擁有經營攤點的,應以各攤點為單位,分別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集貿市場內各類納稅人應當按稅收征管法和地方稅務機關的規定領取、使用、保管,換驗稅務登記證件。

第十二條地方稅務機關應對集貿市場內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的納稅人及其跨縣(市)區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核發稅務登記證及副本;對應當辦理而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對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核發注冊稅務登記證及副本;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在同一縣(市)內設立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或生產經營場所核發注冊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三條季節性集貿市場和定期經營的集貿市場內固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均應辦理稅務登記證;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為其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四條對在集貿市場內臨時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固定經營地點的,預計持續經營超過30天以上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為其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無固定經營地點的或有固定經營地點,持續經營達不到以上天數的,可不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集貿市場內已辦理各類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在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期限內需要停業,并且停業時間在15日以上的,可在停業前10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書面申請停業。地方稅務機關在責成申請停業的納稅人結清稅款,暫時收回或封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和發票后,應當予以辦理停業登記。

定期定額納稅人在核準的停業期內,且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納稅人在停業期內沒有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相應調減納稅人當期的應納稅定額。

納稅人應當在恢復生產、經營之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復業登記,領回或啟封稅務登記證件和發票。

第十六條集貿市場內已辦理各類稅務登記的納稅人需要歇業的,應當在向工商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請歇業;不需要向工商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或宣告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請歇業。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責成申請歇業的納稅人結清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收回其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登記手續后,予以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凡在集貿市場內進行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憑合法有效的憑證,如實記載經濟業務事項,正確核算盈虧。

對應建賬而未建賬的納稅人應按《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罰,并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內不改正的,應從高核定應納稅額征收。

對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記賬業務的專門機構或者經地方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記賬業務;聘請上述機構或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按照地方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也可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采取定期定額征管方式。

第十八條集貿市場內納稅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取得、使用、保管、繳銷發票。定期定額納稅人購買、使用發票的應與其核定稅收定額相結合;臨時經營納稅人需要購買發票的須提供發票保證金或擔保人;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為其代開,并同時按規定征收各項稅費。

第十九條對集貿市場中依法享受減免稅照顧的或應稅收入低于起征點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依法納入正常管理,繼續提供各項納稅服務。

第二十條對集貿市場內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實行簡易申報方式申報納稅。凡納稅人按照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簡易申報方式按期繳清核定稅款的,即視為已申報繳納;實行簡易申報方式的納稅人實際經營收入超過或低于核定納稅定額20%的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調整納稅定額。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定期調查了解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根據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及時調整納稅人納稅定額。

第二十一條對集貿市場內定期定額征收的納稅人核定納稅定額、辦理停歇業、實施稅收行政處罰等事項應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稅款征收

地方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在集貿市場內征收稅款。

第二十二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集貿市場的規模和稅源情況確定市場的管理機構和征管形式。對規模較大的市場可實行設專門機構征收管理,實行劃片分區管理,責任到人;對規模較小的市場可實行設組或雙人上崗征收管理;對季節性、臨時性的市場可實行巡回征收管理;對農村偏遠的、較小的市場可實行專人征收管理或委托代征管理。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對市場稅收征管人員實行定期交流制度。

第二十三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各類集貿市場的經營規律和經營特點具體確定對各類集貿市場征管的作息時間和對市場納稅人稅收控管征收的環節。

第二十四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集貿市場內各類納稅人控管方式的不同確定稅款征收方式。

對集貿市場內的納稅人按規定建賬核算的實行查賬征收;對經批準設置簡易賬(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核算的實行查賬定率征收;對經批準不建賬的實行定期定額征收;對經批準使用稅控裝置的實行核卡征收;對臨時經營納稅人實行查實或查驗征收。

第二十五條為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稅收成本,對集貿市場內月應納稅額較少、收入相對穩定的定期定額納稅人,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實行簡并征期方式繳納稅款。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稅源大小和業戶控管情況選擇對納稅人實行按季、按半年或按年合并繳納稅款方式。

第二十六條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對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可采取下列征管措施:

對建賬不實,不能準確核算應納稅款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直接核定當期應繳稅款。

對在集貿市場內從事臨時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與市場主體簽定經營房屋、攤位買賣合同的或長期租賃合同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能有效控制的,可在合同期限內實行按月定額征收。對在集貿市場內從事臨時生產、經營的其他納稅人,應分別實行按天或按次征收管理。

對在集貿市場內從事臨時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采取商品、貨物進場登記、評估預征、質押擔保,提供押金或擔保人等管理手段。

第二十七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在集貿市場征收的各種稅款、滯納金、罰款必須嚴格區分納稅人的經濟性質、隸屬關系,按照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各級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不得積壓、占用、轉借、挪用稅款。

第二十八條對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限期屆滿納稅人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九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在集貿市場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在集貿市場內從事臨時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拒不繳納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納稅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對扣押的鮮貨、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可以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三十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在集貿市場稅收管理中推行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行電腦核定納稅人定額方法,推廣多元化申報和稅控收款機刷卡等申報方式,采取使用銀行支票、電子卡、電子結算、銀稅一體等方式繳納稅款,盡可能減少現金收繳。

第四章稅務檢查

第三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在集貿市場行使稅務檢查權,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條集貿市場納稅人必須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戶進行檢查時可以采取統一的檢查通知書;可以采取記錄、錄音、錄象、照相和復制等調查手段獲取檢查資料和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集貿市場內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稅務人(包括為納稅人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的注冊稅務師和經地方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和其他稅務當事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應給予相應的罰款。妨礙稅務征收、管理、檢查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稅務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負責集貿市場稅收征收管理的地方稅務機關或地稅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種、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未經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委托擅自在集貿市場征收地方稅收的,地方稅務機關應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集貿市場固定納稅人罰款在1000元以下、臨時經營納稅人罰款在50元以下的由地稅主管人員按簡易程序當場直接處罰;對固定納稅人罰款在1000元以上*0元以下、臨時經營納稅人罰款在50元以上*0元以下的由地稅主管稅務所按一般程序決定處罰;對納稅人*0元以上的罰款由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按一般程序決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地方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地方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集貿市場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適用集貿市場內由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的各種稅費。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各市縣地方稅務機關在不違反《稅收征管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具體補充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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