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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鄉村公路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鄉村交通運輸條件,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鄉村公路,是指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規劃,鄉鎮或村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聯接鄉鎮、村之間及其外部交通的能行駛機動車輛的道路,包括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
本辦法所稱鄉村公路用地,是指鄉村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于1米范圍內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鄉村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里程碑、界碑及安全、養護等設施。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但長陽、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本市鄉村公路建設,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分級負責、保證質量、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并重”的原則,貫徹“國家補助、地方自籌、民辦公助、民工(民車)建勤”的方針,與開發性扶貧、農業產業化發展和重要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實施相結合。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資金、物資、技術等扶持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鄉村公路建設。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內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村公路建設規劃,安排國家補助資金,對鄉村公路勘測、設計、可行性論證以及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進行技術指導。
第七條鄉村公路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非法占用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侵占、破壞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及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二章鄉村公路建設
第八條鄉村公路建設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國家安排的以工代賑、扶貧、移民等資金中用于鄉村公路建設的資金;
(二)本市和縣市區財政安排的公路建設資金;
(三)公路建勤義務人以資代勞的資金;
(四)拖拉機養路費留成資金;
(五)國家批準開征的公路養路費附加費;
(六)捐贈、贊助鄉村公路建設的資金;
(七)國家不予禁止的集資、貸款、引進資金;
(八)重點工程建設、資源開發和農林牧產業化開發的交通配套資金。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按照自愿、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籌集鄉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十條國家規定的農村義務工,可以主要用于鄉村公路建設;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勞動積累工可以部分用于鄉村公路建設。
第十一條鄉村公路建設用地,堅持節約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則。
修建鄉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或者需要拆遷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承包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其損失給予補償。
因鄉村公路建設發生的土地、山林、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等糾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修建鄉村公路,涉及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跡、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修建鄉村公路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安全施工作業規程,明確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健全安全組織和防護制度,配備爆破、排險、防崩塌等專業技術人員,統一管理、專人配發爆破器材。
第十四條鄉村公路建設的技術等級依照國家規定執行,其基本標準應當不低于四級公路。確因特殊原因不能達到四級公路標準的,可以按照先通后暢的原則分步建設、改造。
第十五條鄉村公路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竣工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交通主管部門進行驗收。對不符合安全設計要求的,應當在達到設計要求后使用。
第三章鄉村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鄉村公路養護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十七條鄉村公路養護,可以采取分段義務養護、村民承包養護、統一組織突擊養護等方式進行。對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國家養護補助的路段,可以建立道班定期養護或長年養護。
實行分段義務養護、村民承包養護和建立道班養護的,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責任書。
第十八條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等自然災害致使鄉村公路受到嚴重損壞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當地村民修復。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修建、養護鄉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線就近劃定料場。劃定鄉村公路料場和在劃定的料場取土、挖砂、采石,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撓和索取補償。
第二十條鄉村公路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按照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綠化人與公路養護人一致、植造人受益的原則統一實施。
第二十一條對綠化鄉村公路的花草樹木,只允許進行撫育性修飾。需要更新、采伐樹木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批準。
對超過電線、電纜安全間隔距離的公路綠化樹木,電線、電纜管理機構可以依照國家規定修剪,但不得隨意砍伐,確需砍伐的,必須事先征得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同意。
第四章鄉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鄉村公路路政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措施,載入村規民約;負責鄉村公路養護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日常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在鄉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置路卡、路障;
(二)設置有礙通行的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
(三)堆放物料;
(四)挖掘、采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
(五)任意利用邊溝灌溉、排水;
(六)其他損壞公路和妨礙通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在鄉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墾荒造田、挖渠取土、采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鄉村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時,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采取切實可行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在鄉村公路大中型橋梁和公路渡口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造物或設施,其構造物邊沿與公路邊溝外沿的間距不得少于5米。
因各種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鄉村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同意,并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技術
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鄉村公路上設置的各種公路標志、標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抹、拆除、遷移和損壞。
第五章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不履行鄉村公路養護責任書規定義務的雙方當事人,依照責任書的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安全工作責任人的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至六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依照合法的管理措施、村規民約處理。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提請縣市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訴。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移交有權機關處理。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縣市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作出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