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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障和監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城市規劃管理,規范城市規劃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分別簡稱《城市規劃法》、《行政處罰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凡有違反《城市規劃法》或《實施辦法》的建設行為及其他亂搭亂建的行為(以下簡稱違法建設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依法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處罰。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縣市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依法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處罰。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組織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處罰。
第四條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予以的處罰應當與違法建設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處罰,糾正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但不屬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并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上20%以下罰款。
違法建設工程面積以該建設工程形象進度計算,不足一層的按一層計;擅自增加建設工程高度的,將增加高度按規定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積。
違法建設工程造價以當年建筑定額管理機構執行的定額乘以違法建設工程面積計算。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
(一)占用城市規劃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后退紅線地帶的;
(二)占用城市廣場、城市綠地、文化娛樂用地、體育設施用地、住宅小區公共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間在屋頂加層或依附主體建筑物搭建的;
(四)擅自改變公用配套設施使用性質的;
(五)損壞或影響城市市容景觀、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文物古跡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筑、古樹名木的;
(六)占用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各類地下管線、渠箱、測量、水文標志及其維護地帶的;
(七)妨礙航空飛行安全的;
(八)妨礙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嚴重污染或影響城市生態、環境衛生,不能整治的;
(十)妨礙城市規劃控制的通訊通道的;
(十一)建筑間距不足,嚴重影響鄰屋日照、通風、采光等居住環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二)妨礙城市整體布局和近期城市規劃實施的;
(十三)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八條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對嚴重妨礙城市公用設施正常使用或嚴重危及安全,且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的,視同責令停止建設后繼續進行建設的違法建設工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先行強制拆除。
第九條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第十條有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責令停止建設后繼續進行建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強制拆除其繼續建設部分;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十一條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使用期滿應無償拆除,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申請原批準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延期使用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
半永久或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在批準的有效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需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決定,由建設單位或個人無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十二條非法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拒不履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復原有地形地貌,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城市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檢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立即停止違法建設,并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資料,協助調查和檢查,不得拒絕、阻攔。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城市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六條調查終結,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
(二)違法建設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建設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案情復雜或者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可以將行政處罰決定提請城市規劃委員會批準后作出。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價值1000元以上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和《**省行政處罰聽證規則》的規定組織聽證,并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為: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建設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建設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條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處罰的罰沒收入,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收繳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行為尚未作出處理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等證件或手續。
第二十二條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撓、妨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城市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城市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