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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噪聲管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居民身體健康,保護和改善生產、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城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所稱城鎮,是指本市城區、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其他建制鎮。
第三條本市及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防治,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工商行政、文化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本市及各縣市規劃、環保部門在組織編制環保專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項目建設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本市及各縣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按照適度從嚴的原則,擬訂城鎮范圍內各類聲環境標準的適用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各類聲環境標準的適用區域,隨城市建設、改造狀況,適時進行修訂。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章工業噪聲管理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從事工業生產和科研活動,必須采取隔聲、消聲、吸聲、減震等措施,有效控制或消除機器設備所造成的噪聲污染,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載明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和所在地單位、居民的意見,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保部門批準。
應當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提出的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環保部門批準的,計劃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從事防盜網、金屬門窗等金屬件加工制作的企業或個體經營戶,不得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設立金屬件加工場所,或者占用道路作加工場地。禁止在夜間使用切割機械加工金屬件;白天使用切割機械,其邊界噪聲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的聲環境標準。
第十一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安裝使用圓盤鋸。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二條在城區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作業,所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15日內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在設有商品混凝土生產供應點的區域,大中型建筑工程施工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安裝、使用混凝土攪拌機。
第十五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區域,禁止在午休時間及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征得建設、環保部門的許可,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條學生中考、高考期間及考試前7日內,禁止在午休時間及19時至次日7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學生中考、高考考試期間,在考場周邊500米范圍內的區域,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第四章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十七條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行駛過程中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對機動車輛進行年檢時,應當將噪聲聲級列為檢測項目,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年檢合格手續。
第十八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設置醒目標志。
第十九條機動車輛在禁止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不得鳴喇叭;在非禁止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不得使用高音、怪音喇叭,每次按鳴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3次;在夜間行駛應改用變換遠近燈光,禁止鳴喇叭;禁止鳴喇叭喚人。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條拖拉機、農用車駛入本市城區,須經本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并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禁止占用道路從事買賣、洗車等活動,阻塞道路交通,引發交通噪聲污染。
第二十二條使用航空飛行器在城鎮上空作游覽、廣告宣傳或表演的,應當事先報經民航、環保部門批準,并按指定的范圍和時間進行。火車行駛經過城鎮,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按規定使用風笛,不準使用汽笛。進入城鎮水域的各類船舶,其聲響必須符合相應的船舶噪聲標準。
第二十三條禁止位于城鎮的車站、碼頭、港口使用高音嗽叭指揮作業。禁止在室外使用擴音設備招徠客貨運輸業務。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二十四條歌舞廳、錄像廳、游藝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不得在可能干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設立。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含配備音響娛樂設備的餐飲場所)的邊界噪聲,經環保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確認,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否則,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五條在本市城區或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區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廣播喇叭、廣播宣傳車,但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集會、游行、宣傳、彩票銷售等活動及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除外。
第二十六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室外擴音設備或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但經環保部門批準,在規定范圍和時間進行文化促銷活動的除外。禁止使用擴音設備沿街叫買叫賣。
第二十七條學校使用音響設備組織學生開展校園廣播、體育鍛煉等活動,應當使用小功率音箱,音箱架設高度不得超過三米,并應嚴格控制音量,避免影響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八條在居民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應當避免或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禁止在午休時間及夜間從事產生噪聲的室內裝飾裝修活動。
第二十九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進行其他家庭文化娛樂活動,應當自覺控制音量和時間,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條對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規定,造成工業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依法查處;造成交通噪聲污染的,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查處;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法查處;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所有單位和個人均可向環保部門或公安110報警服務臺投訴和舉報。環保部門和公安110指揮中心接到投訴、舉報,應當根據前條規定的職責權限,及時查處或轉交有權機關及時查處。
第三十二條環保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拒絕、推諉、拖延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午休時間”是指城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午間休息時間。
(四)“夜間”是指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之間的期間。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條例》(宜市府〔1985〕第44號)同時廢止。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節選
第四十八條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拒報或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輛不按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和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獎懲辦法》節選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責令糾正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國務院環保部門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經環保部門同意,擅自拆除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三)拒絕環保部門、噪聲分工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業時間的規定,或者未經批準,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五)使用車輛排放噪聲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
(六)原已穿過城區的鐵路,鐵道部門不積極采取防治噪聲污染措施的;
(七)進入城區水域的各類船舶,其音響超過相應船舶噪聲排放標準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或未經民航和環保部門共同審查批準,在城市市區上空作旅游飛行的;
(九)火車駛經或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使用汽笛的;
(十)機動車輛在城區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夜間行使鳴喇叭以及在規定的禁鳴線路上鳴喇叭的。處以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有(一)至(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有(七)、(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300元以下罰款;有(九)項所列行為的,處20元以下罰款;有(十)項所列行為的,依據適用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保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并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
第十條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或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除按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3000元至20000元罰款,直至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一條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外,還可以視情節輕重,并處應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5%至1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