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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紅線綠線紫線藍線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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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紅線綠線紫線藍線管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道路、城市綠地、城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城市水體和生態環境等公共資源的保護,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紅線、綠線、紫線及藍線的規劃管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紅線,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道路路幅的邊界線。包括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圍的邊界線。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其他綠地等綠地范圍的控制線。本辦法所稱城市紫線,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及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構)筑物的保護范圍界線。本辦法所稱城市藍線,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依法需要保護的城市水域(包含長江、河渠、水庫、城市調蓄水體等)邊界控制線。

第四條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紅線、綠線、紫線及藍線的規劃

管制工作。市建設、園林綠化、水利、環保、文化、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參與城市紅線、綠線、紫線及藍線規劃管制工作。

第二章城市紅線規劃管制

第五條城市紅線確定的依據:

(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道路交通規劃確定城市主次干道紅線;

(二)依據詳細規劃確定城市支路及街巷紅線。

第六條城市紅線的審批:

(一)城市主次干道紅線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道路交通專業規劃、分區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道路紅線,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城市支路紅線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各類城市詳細規劃審批中一并確定。

第七條城市道路紅線范圍內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城市規劃要求建設綠化、市政公用管(桿)線、交通管制設施、消防設施、環衛設施,限制建設城市雕塑、報刊欄、廣告和指示牌等,不得建設與市政公用設施無關的建(構)筑物。

第八條嚴禁占用城市道路紅線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第七條規定可以建設的內容除外)。臨街單位或個人增設或改變出入口位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城市道路紅線一經確定,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不得變更或調整。確需對城市道路紅線進行變更或調整的,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變更或調整方案,經市城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按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三章城市綠線規劃管制

第十條城市綠線確定依據及原則:

(一)已審批的各層次城市規劃所確定的城市綠地;

(二)尊重自然地理風貌,注重山體、與城市綠線緊密相依的水體、江灘等生態綠地資源的保護;

(三)滿足堤防、污染防護等要求;

(四)確定居住區公園、街旁綠地等綠線,應充分考慮現狀條件,盡量做到均衡分布;

(五)控制范圍清晰,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十一條城市綠線的審批:

(一)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城市園林綠地系統專業規劃所確定的城市綠地的綠線審批。永久性保護綠地綠線報市人大常委會審批;

(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詳細規劃所確定的城市綠地的綠線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綠線內應當依據城市規劃進行綠化建設。經批準并按城市規劃要求,可進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桿)線、建筑小品、綠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設施、交通管制設施、恢復遺存歷史文化景點的建設等,但不得建設其他設施。

第十三條嚴禁在城市綠線內實施挖沙、取土、填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城市環境和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十四條綠化視景通廊控制范圍內建(構)筑物建設,其體型、高度、色彩、風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須依據城市規劃要求嚴格控制。

第十五條城市綠線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已有建(構)筑物,應當依據城市規劃有計劃地拆除。暫時不能拆除的,只能維持現狀或進行不改變結構、不增加面積的簡單維護。

第十六條附屬綠地的控制與建設,按照批準的城市規劃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城市綠線一經確定,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變更或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城市綠線提出變更或調整:

(一)城市規劃的修編對城市用地布局的調整引起城市綠線的變化,需根據新的城市規劃相應變更的;

(二)經論證的城市重要基礎設施的布局穿越或占用城市綠地需作相應調整的;

(三)經批準的城市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占用城市綠地需作相應調整的;

(四)其他經論證確有必要調整城市綠線的。

第十八條變更或調整城市綠線遵循等量置換、合理布局的原則。變更或調整城市綠線,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規劃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市人大常委會審批確定為永久性保護綠地的綠線的變更與調整,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綠線變更與綠地置換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議后報批;

(二)經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園林綠地系統專業規劃、分區規劃所確定的規劃綠地的綠線的變更與調整,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綠線變更與綠地置換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經審批的城市詳細規劃所確定的規劃綠地的綠線的變更與調整,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城市紫線規劃管制

第十九條編制(修編)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應當明確城市的歷史文化街區及歷史建(構)筑物并確定其保護范圍。

第二十條確定城市紫線遵循下列原則:

(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構)筑物和其風貌環境所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為確保該地段的風貌及特色的完整性而必須進行建設控制的地區;

(二)歷史建(構)筑物的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構)筑物本身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三)控制范圍清晰,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二十一條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紫線的規劃編制工作,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和審查城市紫線規劃,必須組織專家進行充分論證。

第二十二條經規劃確定的歷史建(構)筑物應保持原貌、修舊如舊,核心地帶嚴禁進行一切與保護無關的建設。保護區內新建建(構)筑物,其修建形式、高度、體量、色調必須與歷史保護區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紫線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保護規劃的拆除、開發;

(二)對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構成影響的大面積改建;

(三)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四)修建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五)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

(六)其他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構)筑物的保護構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城市紫線內的用地,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準的規劃進行建設。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紫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對城市紫線范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紫線范圍內確定各類建設項目,必須先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組織專家論證后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紫線范圍內新建、改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必須編制該地段的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

第二十七條城市紫線一經批準,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調整。確需對城市紫線進行變更或調整的,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規劃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變更或調整方案,經專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紫線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涉及文物保護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構)筑物已不再具有保護價值的,必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撤銷相關的城市紫線。

第五章城市藍線規劃管制

第三十條城市藍線確定的依據和原則:

(一)城市藍線應根據已審批的各層次城市規劃所確定的江河、湖渠、水庫、城市調蓄水體等保護范圍確定;

(二)城市藍線控制范圍應當包括為保護城市水體而必須進行控制的區域;

(三)城市藍線確定應當考慮堤防、防洪、調蓄、環保和景觀等需要;

(四)控制范圍清晰,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三十一條城市藍線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城市水體保護規劃方案,經專家論證后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二條除水文監測、防洪要求、環境保護需要設置的設施外,城市藍線范圍內嚴禁建設建(構)筑物。對現有城市藍線范圍內其他性質的用地,應當限期整改;對不符合城市藍線保護要求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遷出。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藍線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城市藍線管理要求的建設行為;

(二)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污染城市水體的行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體的行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影響防護安全、破壞地形地貌的行為;

(五)其他對城市藍線構成破壞性影響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城市藍線一經確定,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變更或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城市藍線提出變更或調整:

(一)城市規劃的修編對城市用地布局的調整引起城市藍線的變化,需根據新的城市規劃作相應變更的;

(二)城市規劃修編引起城市規劃區范圍擴展時,城市藍線范圍作對應性調整,新擴展區應修編城市藍線規劃的;

(三)經論證批準的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藍線,相關城市藍線應作相應調整的;

(四)根據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設需要,相關城市藍線應作調整的;

(五)其他確有必要調整城市藍線的情況發生時,經專家論證后相關城市藍線應作相應調整的。

第三十五條確需對城市藍線進行變更或調整的,應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規劃和水利、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六條城市藍線變更或調整的審批程序:

(一)由城市各層次的城市規劃修編所引起的城市藍線變更或調整,在審批相應層次的城市規劃的同時予以審批;

(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藍線變更或調整,在具體變更或調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按法定程序審批。

第六章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城市紅線、綠線、紫線、藍線一經確定不得擅自占用。如確需臨時占用,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審批臨時占用的地點、范圍及時間等,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臨時占用期滿,應無條件恢復原狀。

第三十八條編制(修編)城市紅線、綠線、紫線、藍線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合法、合理的意見應予采納。經批準的城市紅線、綠線、紫線、藍線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舉

報。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關于嚴重影響城市規劃行為的處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年10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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