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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工程檔案,是指地下管線(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信等地下管線)工程在城市規劃、建設及其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各種載體的文件材料。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管理工作。市建設檔案館(以下簡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查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取得該施工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第五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第六條在建設單位辦理地下管線工程施工許可手續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將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檔案內容和要求告知建設單位。
第七條施工單位在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應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施工中發現未建檔的管線,應當及時通過建設單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查明未建檔的管線性質、權屬,責令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測定其坐標、標高及走向,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及時將測量的資料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
第八條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測量單位,按照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和《城市地下管線探測技術規程》(CJJ61)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準確的竣工測量數據文件和管線工程測量圖。
第九條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進行專項預驗收。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竣工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交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的工程檔案驗收認可文件。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地下管線工程項目準備階段文件、監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驗收文件和竣工圖;
(二)地下管線竣工測量成果;
(三)其他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電子文件、工程照片、錄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信等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地下專業管線圖。
第十一條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應當將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及時修改補充到本單位的地下管線專業圖上,并將修改補充的地下管線圖及有關資料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十二條工程測量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有關地下管線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圖和控制成果。
對于工程測量單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圖和控制成果,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不得出售、轉讓。
第十三條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繪制地下管線綜合圖,建立地下管線信息系統,并及時接收普查和補測、補繪所形成的地下管線成果。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地下管線專業圖等有關地下管線工程檔案資料和工程測量單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圖和控制成果,及時修改城市地下管線綜合圖,并輸入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科學的管理制度,做好地下管線檔案的接收、鑒定、保管、統計、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條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地下管線工程檔案資料的使用制度,積極開發地下管線工程檔案資源,為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提供服務。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委托,代為整理、編制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并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的地下管線檔案資料應當是原件,并符合《建設工程文件歸檔整理規范》(GB/T50328)等有關要求。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因建設單位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因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查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資料而擅自組織施工,損壞地下管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工程測量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準確的地下管線測量成果,致使施工時損壞地下管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因保管不善,致使檔案丟失,或者因匯總管線信息資料錯誤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年1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