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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城市供熱的建設與管理,節約能源,減少污染,根據《**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各類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熱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熱規劃、供熱項目建設的調研、協調與管理等。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包括:
(一)熱電聯產、區域鍋爐、自備電站、工業余熱、地熱核能等集中供熱;
(二)各類燃煤、燃油、燃氣及電力鍋爐為熱源的聯片供熱和分散型供熱;
第五條城市供熱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城市供熱應當堅持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鍋爐供熱,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的原則。
第七條工商、規劃、房產、環保、勞動、價格、公安、發改委、質量技術監督、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供熱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項目應符合城市供熱發展規劃。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進行建設。供熱工程項目包括:
(一)熱電廠熱電聯產工程;
(二)鍋爐房、熱交換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熱管網工程;
(四)其他供熱工程;
第十條城市供熱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當采用集中供熱,并依照有關技術規范設計安裝分戶控制的供熱采暖系統,實行分戶計量收費。分戶控制供熱采暖系統的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熱采暖系統的設計圖紙嚴格審查,不符合分戶控制供熱采暖系統設計要求的,不予審批和驗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按分戶計量要求逐步實行分戶改造。
建設、物價、供熱等有關單位應對分戶改造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對集中供熱區域內現有的分散鍋爐,應當按照城市供熱發展規劃進行改造,逐步實行集中供熱。
第十四條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供熱單位有權在已建成的熱力站及用戶庭院管線上發展新用戶,管線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建筑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城市集中供熱經營企業應取得《城市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集中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集中供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供熱規劃要求,并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的熱源和市政府特許的經營區域;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償債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四)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經過供熱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六)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并設專人管理。
(七)有完備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并配備專業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八)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金;
第十七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撤銷、分立、合并、變更,應在30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之間、供熱單位和用戶間,應當訂立供用熱格式合同。
第十九條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采暖期內用戶室內溫度應不低于16℃。實行分戶計量的用戶,室內溫度和供熱時間由用戶自行調控,但供熱單位應當按設計供熱參數保證供熱。
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48小時的,向用戶退還當日熱費。
第二十一條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時,可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測溫。
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供用熱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在向用戶講明原因的同時,應積極采取措施使其達到規定的溫度,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供、用熱雙方發生爭執時,當事人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請求調解處理,或申請仲裁機關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供熱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供熱單位應設置維修、搶修和監督投訴電話,并向用戶公開。電話應有專人值班,實行24小時服務。用戶可以就供熱質量等問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四條需要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
第二十五條用戶需要改變內網管徑和設施,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后方可施工。未辦理手續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由于室內裝修改造,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因改造室內采暖設施等原因,影響采暖效果的,責任由用戶自負;給單元樓內其它用戶造成不良后果或損失的,責任由該用戶承擔。
第二十六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增加供熱管線或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
(二)在供熱設備上安裝放水裝置及熱水器等循環裝置;
(三)擅自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改變用熱性質;
(五)其它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供熱管網及附屬設備周圍外緣一點五米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挖坑、掘土、打樁;
(二)爆破作業;
(三)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四)其它影響供熱管網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第二十八條占、壓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或施工者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集中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維修和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產權歸熱源方的供熱管線及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產權歸供熱單位的主干線、支線及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入戶管線、庭院管網及室內供熱設施,由房屋產權者負責。
第三十條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供熱設施的巡視檢查。用戶有義務保護城市供熱設施,發現供熱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三十一條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發生緊急安全事故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后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進行及時搶修。
第三十二條熱源單位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共同管理,用熱單位安裝的計量儀表,由供熱單位、用熱單位共同管理。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裁定。
供熱的計量儀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熱的計量儀表應當進行定期檢測。
第三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及原有住宅樓等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熱管網前,由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標準對其管網設備、設施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單位不予供熱。
第三十四條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供熱單位監督實施。
第三十五條禁止損壞或擅自改拆、移動供熱單位的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確需改拆、移動的,應當經供熱單位同意。
第三十六條城市供熱根據供熱單位與熱用戶雙方簽訂的合同繳納熱費。對不按時足額交費的,供熱單位有權停止供熱,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和調整。
第三十七條供熱單位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期限供熱的;
(二)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搶修運行故障或未按規定對熱網設施維護,造成供熱事故,致使熱用戶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按照規定參數供熱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設計安裝分戶控制采暖系統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項目,未經審批或備案的;
(六)供熱單位未取得許可證書擅自供熱的;
(七)供熱工程未按有關施工規范和標準施工的;
(八)城市供熱工程項目竣工,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應的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承擔城市供熱工程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崗位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供熱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問題的;
(三)私自安裝、拆除供熱管線、接通管網、增加散熱設施和熱水器的;
(四)私自安裝放水裝置,竊用軟化水的;
(五)毀壞閥門、儀表、井蓋等裝置,造成供熱運行故障,影響他人正常采暖的;
第四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6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年1月22日起實施。原《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