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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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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維護教育教學秩序,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舉辦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中小學(含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等。

第三條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是學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全市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消防、交通、文化、衛生、環保、工商、建設、城管、房管、安監、供電、國土、技術監督、勞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校園和周邊環境的安全管理,為學校安全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學校應加強安全管理,依法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應當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學校的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學校安全工作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負責學校安全工作的組織和管理,實行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

學校應設立安全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具體負責學校安全工作。

學校舉辦者對學校安全管理費用應當予以充分保障。

第七條學校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師生的人身安全。

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按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對師生進行安全教育,中小學校應當開設安全教育課,學校每學期至少安排一次學生自救演習。

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應針對自身特點,采取特殊的教育管理措施。

第九條學校應聘請法律專業人士擔任學校法制副校長,對學生進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傳教育活動,每學期不少于兩次。

第十條學校應當加強安全保衛工作。學校實行門衛制度,對外來人員進行出入登記。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打架斗毆,尋釁滋事,不得將非教學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及受管制的器械等帶進學校。

學校周邊應設立治安聯系點。公安等部門應加強學校周邊的巡邏排查。

第十一條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應確保學習、住宿區域通道安全。

第十二條學校組織文藝、體育、慶典等大型活動,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學生有特定疾病、特異體質或者其它異常生理、心理情況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如實告知學校。學校應制作紀錄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學校教職員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或心理異常的,要及時給予幫助并通知學生的監護人。

第十四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方案,實行報批制度。

學校或者其他單位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慶典活動。

第十五條學校委托其他單位或與其他單位共同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的,應當與受委托單位或者共同組織單位就安全保障作出書面約定。受委托單位或者共同組織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學校負責查驗受委托單位或者共同組織單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員安排及交通工具等情況。

第十六條學校要建立衛生保障制度,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為學生和教職工提供餐飲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持有衛生許可證等證照,其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持健康證上崗。

食品安全、衛生監督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學校及其生活服務區和為學校提供餐飲的生產經營部門的衛生狀況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學校食堂要按照要求實行經營準入制度。學校食堂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實行嚴格的公開招標制度,并加強對承包經營者的管理。

第十八條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檔案,實行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學校應當配備可以處理一般傷病的醫療用品和專(兼)職衛生人員。

學校應當做好常見疾病和傳染病的預防工作。對疾病防控工作,應按國家衛生部門的要求,組織學生使用預防藥品。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組織學生集體服用藥品和保健品。

第十九條學校為學生提供住宿的,應當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備教師或管理人員專門管理學生宿舍,保障學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每年對教職員工進行體檢。對教職員工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主管單位和學校應當采取調整工作崗位、離崗治療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學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不符合有關安全標準的,不得用于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提供的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學校,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程序辦理相關手續。未辦理相關手續的,不得投入使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或收回)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學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檔案。學校校舍的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每年(特殊情況除外)進行一次安全鑒定。根據鑒定結果作出使用、停止使用、拆除等決定。

第二十四條學校教育教學設施不得用于非教育教學活動,學校校園場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學生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公安消防部門每年應對學校消防安全進行抽查,對學校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嚴格防范和杜絕火情。發現火災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火災隱患。

學校應當配備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定期開展防火檢查,保證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條學校教學樓、圖書館、師生宿舍等場所應當配備應急照明裝置。

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應配備應急電源。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教學所用的輻射材料、化學藥品、生物制劑、器具和有毒有害廢物建立專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學校區域內易發生碰撞、滑倒、溺水、觸電等意外的場所和建筑施工危險區域,應當設置醒目的安全圍欄、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學校區域內的鍋爐等特種設備、特殊訓練場地、器械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建立專項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學校自有或者租用運載學生的車輛(以下簡稱校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并應定期審驗;

(二)有明顯的校車標志;

(三)加裝扶手、欄桿等安全裝置;

(四)座位應設有安全帶。

第三十一條校車運載的學生數量,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核定的承載人數。在接送學生時,校車應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學生安全。

第三十二條學校周邊區域建設或設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品以及高壓電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學校周邊區域廢水、廢氣、工業固體廢棄物、各類噪聲、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三條學校區域以及學校周邊區域的山體、水流對學校建筑物、活動場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隱患的,國土、水務等相關部門應當應學校要求或主動進行及時的定期測評,并根據測評結果向有關部門或者學校發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整改的通知。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規定的范圍內設置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不得依傍學校圍墻搭建建(構)筑物。

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學校周邊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無證商販、違章搭建等及時進行清理。

第三十五條中小學校周圍二百米范圍內禁止設立營業性歌廳、舞廳、網吧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在上述范圍內已設立的相關場所依法進行清理。

第三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附近設立學校警示標志,并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必要的道路交通標志、標線。

在有條件的學校或幼兒園設置上學、放學時段臨時停車位,方便接送學生車輛停放。

第三十七條處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學校在學生上學、放學期間,學校應當派專人在校門口進行交通護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交通疏導。

第三十八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學校安全應急處置機制。

學校應當制定火災、氣象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緊急事件處置預案。出現緊急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并在2小時內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通知學生的監護人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對學生人身傷害賠償,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在三十日內提出調解意見。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或未按規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或吊銷學校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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