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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管理技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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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管理技術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進一步規范建設工程的規劃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省城市規劃條例》、《**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項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三條在**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項目用地面積超過20000m2的,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用地面積在20000m2(含20000m2)以下的項目,需編制《建設用地總平面規劃》、《綜合管線工程規劃》和《豎向規劃》。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已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等規劃執行。

第四條各類專業性用地建設項目應符合已頒布的專業技術規范及本規定的要求。

第五條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各類詳細規劃和重要建筑方案設計引進市場競爭機制,面向國內外市場,鼓勵規劃設計方案競標。

第六條在本市規劃區內承擔各類規劃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規劃設計資格。

外埠規劃設計單位在本市從事規劃設計應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第七條規劃設計單位在本市承擔各類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時,應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設計條件”執行。

規劃設計條件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提出對所規劃地塊的具體要求,同時應符合本規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成果報批時,“規劃設計條件”應作為附件。

第八條編制各類規劃應按有關規定明確規劃強制性內容。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和審批各類建設項目,不得違背規劃強制性內容。

第九條**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重要街區、主要干道、重要景觀節點、重要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規劃委員會審批。**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筑方案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設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執行。

第十一條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照已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批準詳細規劃的,應依據城市分區規劃和本規定附錄三表一確定的建設用地適建范圍執行。

凡附錄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設項目,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和基礎設施條件具體核定適建范圍。

凡建設項目確需改變經批準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超出規定的適建范圍的,應先提出調整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批,批準后方可執行。

第十二條凡用地單位或個人征用未開拓或未拓寬的規劃道路兩側土地,需同時征用規劃道路寬度一半范圍或未拓寬部分的土地,作為道路及敷設市政基礎設施的用地。道路另一側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單位或個人應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負責拆遷,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積率等規劃技術指標按實際用地面積計算。

第十三條根據**市現狀,按照《**市城市總體規劃》,**市城市規劃區劃分為三類控制區,以不同的控制指標進行規劃管理。具體劃分如下:

第一類控制區:范圍為團結東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興東大街以北、京廣鐵路以東。

第二類控制區:指風景區、市區各公園、規劃區內中小城市和各村鎮。

第三類控制區:指第一類、第二類控制區以外的地區。

第一類控制區內擬建設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類控制區的指標控制。第三類控制區內擬建設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達到或超過40%的,按第一類控制區指標控制。

第十四條**市城市規劃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規定的有關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建設用地面積大于20000m2的成片開發地區,應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成片開發片區內各類建設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可按附錄三表二、三的規定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建設用地面積小于、等于20000m2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附錄三表二、三執行。附錄三表二、三中容積率、建筑密度為上限,綠地率為下限。建設項目在規劃、設計、建設中應優先滿足標準車位數和綠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條附錄三表二、三規定的指標中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適用于單一類型的建設用地。對混合類型的建設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后,按各類型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設用地或綜合建筑物的用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筑面積比例和相應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換算成建筑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對未列入附錄三表二、三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專業技術規定執行,且不能超過住宅建設項目類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市中心區、區中心區地段及市區內建筑密集地區或人口密集地區,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可根據具體情況按同類控制指標適當調整,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在原有建設用地范圍內,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已達到或超出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擴建、加層、插建;用地內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雖未超出其規定值,但其擴建、加層、插建對原總平面布局及空間結構有較大改變的亦不得建設。

第二十一條第一類控制區內,個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經有關部門鑒定屬危房和符合其他規定的,允許進行危房改建,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危房改建應在原有建設用地(或稱宅基地)范圍內,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懸挑出用地范圍;

(二)不得影響四鄰住宅的采光、通風和建(構)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壞綠化和妨礙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類控制區內嚴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確需建設的應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方可建設,屬危房改建的,應符合本條(一)至(三)款的規定。

城市規劃區內個人建設或改建住宅,以低層住宅建筑為主,建筑層數不宜超過三層,建筑高度不宜超過10m。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建設用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住宅為6000m2;

(二)公共建筑為3000m2。

建筑用地未達到上述規定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許可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無法調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條建設用地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日照、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規定增加建筑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建設用地面積乘以核定容積率)的20%。(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詳見附錄二)

在建筑內部(包括地面層或其他層及地下層)或外部提供對外開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間或通道,將周邊建筑物與城市街道、廣場、游園、購物中心等公共空間聯系在一起且有效寬度不小于4.5m時,可作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開放空間建筑面積補償換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每提供1m2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允許增加的建筑面積(m2)

第二十四條建筑間距應滿足日照、采光、通風、消防、防災、管線埋設、視覺衛生、文物和建筑保護、噪音防治、城市景觀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低層、多層住宅建筑的間距控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行布置的間距(包括兩住宅建筑夾角≤300)。

1、朝向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東或南偏西在00-150(含)),其間距:

(1)在第一類控制區不小于南側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類控制區不小于南側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類控制區不小于南側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5倍。

2、朝向為東西向的(指正東西向并包括南偏東或偏西在600以上),其間距:

(1)在第一類控制區不小于東側或西側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類控制區不小于東側或西側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類控制區不小于東側或西側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43倍。

3、朝向為南偏東或偏西在150—600的住宅間距

注:a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為住宅建筑的間距;h為建筑遮擋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間距(600≤兩建筑夾角≤900)。

在第一類控制區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0倍;在第二類控制區不小于1.2倍;在第三類控制區不小于1.1倍。

低層、多層住宅建筑的山墻寬度應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間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間距:

1、當兩住宅建筑的夾角小于或等于300時,其間距最小處按本條第一款控制。

2、當兩住宅建筑的夾角大于或等于600時,其間距最小處按本條第二款控制。

3、當兩住宅建筑夾角大于300、小于600時,其最小處間距:在第一類控制區,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擋高度的1.32倍;在第二類控制區不小于1.4倍;在第三類控制區不小于1.35倍。

(四)低層、多層住宅建筑的側面間距不應小于6m。當住宅山墻有居室、起居室、客廳開啟窗戶時,其山墻間距增加2m。有突出物時,應相應調整間距,保證凈距符合上述規定。

(五)不規則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墻的最凸出的外圍線和周圍建筑的最近距離計算間距。

(六)相鄰兩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時,其建筑間距以被遮擋建筑的最低居住層室內標高以下0.45m處為基準,以遮擋高度計算建筑間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幾幢住宅建筑,計算住宅建筑間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計算與相鄰建筑間距時,應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設用地內,底層設有架空層的住宅建筑相鄰時,其間距計算不含底層架空層的建筑高度;底層設有架空層的住宅建筑作為遮擋建筑與未設架空層的住宅建筑的間距計算應含住宅建筑底層架空層的建筑高度。

(九)低層住宅建筑之間的正面間距不應小于6m,與多層住宅建筑的正面間距不應小于9m。多層住宅建筑之間的正面間距不應小于20m。

第二十六條中高層住宅建筑(層數為7—9層)與中高層、多層、低層住宅建筑的正面間距:中高層為遮擋建筑時,在第二十五條基礎上增加1m;低層、多層為遮擋建筑時,按第二十五條執行。側面間距按第二十五條執行。

第二十七條高層住宅建筑與高層、中高層、多層、低層住宅建筑的正面間距:高層為遮擋建筑時,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筑的陰影分析情況和國家有關規范確定;中高層為遮擋建筑時,按第二十六條執行;多層、低層為遮擋建筑時,按第二十五條執行。高層住宅建筑與高層、中高層、多層、低層住宅建筑的側面間距:高層之間山墻間距不應小于13m,高層與中高、多、低層住宅之間山墻間距不應小于9m。

第二十八條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學和大中專院校教學樓的正面間距,應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間距基礎上提高15%。托兒所、幼兒園的上述間距應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間距基礎上提高20%。側面間距:低層、多層之間不應小于6米;高層之間不應不于13米;高層與低層、多層之間不應小于9米。

第二十九條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間距,及其作為被遮擋建筑與其他建筑的間距,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消防、交通、衛生、環保等規定和工程管線布設、建筑保護等特殊要求確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為遮擋建筑,其與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間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控制。

第三十條工業建筑之間的間距,以及其與民用建筑的間距應符合相關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建筑間距計算:被遮擋建筑按主體墻計算;下列情況的遮擋建筑均按主體墻計算,不符合下列情況的,以突出部分計算:

(一)住宅建筑的陽臺長度之和不大于建筑總長的1/3,且出挑寬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長度之和不大于建筑總長度的1/4且連續長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錯接距離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條在住宅建筑間距內,不應插建車庫。如確需在宅間建設車庫的,應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應超過1.2m。

第三十三條沿建設用地邊界線(或稱用地紅線)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綠地、河道、山體、鐵路兩側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線退讓距離除必須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觀、環保等方面的要求外,應同時符合本規定。

建筑控制線指標分為退讓用地紅線、道路紅線、綠地綠線、河道藍線、電力黑線、文物保護紫線等。建筑物退讓指建筑控制線退讓其他控制線。

第三十四條建筑控制線退讓用地紅線或其控制線的距離按以下規定控制,但退讓紅線距離小于消防間距時,應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

(一)各類建筑退讓用地紅線距離按附錄三表四規定控制,且應滿足消防要求。

(二)相鄰地界的建設項目為住宅建筑,并已經批準建設的,除應符合附錄三表四的規定外,須同時符合建筑間距的規定。

(三)相鄰地界的建設項目為文、教、衛建筑(第二十八條所列項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經批準建設的,除應符合附錄三表四的規定外,須同時符合建筑間距的規定。

(四)相鄰地界為居住區級及其以上公園的,各類建筑的退距按附錄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應滿足有不少于1/3的綠地面積在標準的建筑日照陰影線范圍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應計算底架空層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線退讓用地紅線或其他規劃控制線時,按其相互間最近距離計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的前提下,相鄰地界的建筑退讓用地紅線也可由相鄰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十五條沿城市道路兩側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線后退道路紅線應符合附錄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標。

第三十六條地下建筑物退讓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的距離一般與其建筑物退讓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相同。建筑物退讓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距離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讓距離不小于6m。停車庫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開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紅線不應小于15米。地下構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溝等退讓道路紅線的凈距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退讓距離可適當調整。

(一)經審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詳細規劃、城市景觀設計要求以及文物保護或一些重要標志等。

(二)傳統建筑街道上的擴建或改建工程。

(三)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間的延續性,在經批準規劃中未能按上述指標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設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八條新建影劇院、游樂場、體育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車集散的多、低層建筑(含高層建筑中作為大型商場的裙房),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線后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一般不應小于25m。并應留出臨時停車或回車場地,且與城市道路相連。

傳達室、警衛室、書報亭、交通崗亭、公共廁所等建筑的退讓道路紅線要求,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九條沿街建筑的臺階、平臺、窗井和除用地范圍內連接城市管線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線(包括管溝、管井等構筑物),均應在劃定的建筑控制線范圍內建設。

建筑物的陽臺、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線。

第四十條沿城市道路修建圍墻的,退城市主干道紅線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紅線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條沿穿越村鎮的道路兩側新建建筑,可按村鎮規劃進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線退讓道路紅線的距離不應小于10m。

第四十二條沿河道規劃藍線(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河道規劃線)兩側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規劃藍線的距離除另有規定外,不應小于10m。

建筑控制線退讓道路隔離帶控制線、綠地綠線的距離不應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區及其以下的綠地)。

建筑控制線一般不應突入電力規劃黑線范圍內。

第四十三條沿鐵路兩側的建筑(鐵路內部的軌道車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執行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鐵路干線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線在第一類控制區不小于30m,在第二、三類控制區不小于40m;沿鐵路支線、專用線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線在第一類控制區不小于20m,在第二、三類控制區不小于30m;沿廠區鐵路專用線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線不小于15m;沿有擴建可能的鐵路線的建筑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與鐵路主管部門共同確定退讓距離。

(二)沿鐵路的高層建筑、高大構筑物(水塔、煙囟等)、危險品倉庫和廠房與鐵路的距離應征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后確定。

(三)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的,應符合鐵路道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建筑控制線退讓城市防洪堤,除執行有關規定外,退讓城市防洪堤不應小于6m。

第四十五條有凈空高度限制的,如機場、氣象臺、電臺和其他無線電通訊等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構)筑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凈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建筑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構)筑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相關規定,并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應先編制城市設計和建筑設計方案,進行視線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七條沿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寬度30m及其以上)兩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層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層組合建筑正立面面積,L—建筑基底沿道路規劃紅線的長度,W—道路規劃紅線寬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紅線的距離。

第四十八條建筑物鄰接兩條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臨的道路鄰接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在計算控制高度時,可將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二分之一寬度計為W值。

第四十九條各類建設工程在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城市設計和建筑方案時,應繪制城市坐標和周邊相鄰地段30—50m范圍內的現狀地物地貌,并研究與相鄰空間環境協調以及與城市基礎設施的連續。成片開發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層建筑,應與相鄰建筑協調。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應進行多方案比較。符合方案競選要求的應進行方案競選,并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十條城市道路兩側建筑和構筑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兩側原則上不應建設底商類住宅。

(二)中小學、幼兒園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開向城市主干道。

(三)臨城市道路兩側的建(構)物退讓道路紅線,應綜合考慮城市道路景觀、綠化和基礎設施用地、停車泊位等多種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應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圍墻確有特殊要求的,如監獄、看守所、油庫、燃氣罐等,可建封閉式圍墻,圍墻飾面及外觀應進行美化處理,有利于城市觀瞻。其他圍墻應為通透式圍墻,圍墻高度不應超過1.6m,現有的實體圍墻應逐步改造。臨街公建原則上不設圍墻。

(六)貼鄰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線退城市道路紅線25m及其以內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標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嚴格控制建筑首層室內標高,其與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帶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兩側的建筑基地應按規劃要求進行沿街綠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設有礙市容觀瞻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裝修,必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一條臨**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應退讓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開敞空間。留出開敞空間的用地范圍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規劃紅線交點沿道路縱向不少于80m,橫向不少于60m,外圍的弧線半徑不小于同向道路紅線的轉彎半徑。

(二)城市次干道與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規劃紅線交點沿道路縱向不少于60m,橫向不少于40m,外圍的弧線半徑不小于同向道路紅線的轉彎半徑。

(三)城市支路與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規劃紅線交點沿道路縱向不少于40m,橫向不少于20m,外圍的弧線半徑不小于同向道路紅線的轉彎半徑。

第五十二條臨**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擴建建筑,原則上按第五十一條規定退讓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開敞空間。確實不具備條件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適當調整。

第五十三條凡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線兩側、廣場、公園、風景名勝區和其他公共場所建設城市雕塑,應符合相關規劃和下列要求:

(一)建設城市雕塑,建設單位應將擬建雕塑的題材,體量、建設地點、雕塑模型、環境設計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在建成的公共綠地內建設城市雕塑,應先征求園林管理部門意見后,再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發“一書兩證”后方可建設。

(二)城市雕塑的設計,應由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和個人承擔,沒有相應設計資格的,不得承擔城市雕塑的設計。

(三)城市雕塑安裝前,建設方應申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中間驗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設方應申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規劃認可。

第五十四條新建建筑物在進行設計時應充分考慮廣告等設置的位置、形式、燈光照明等,并應在方案圖中示出,連同單體建筑方案一并進行規劃審批。

第五十五條規劃建設項目實施綠地率指標控制。各類建設基地內綠地面積占基地面積的比例應符合附錄三表二和表三的規定。

對附錄三表二和表三中未盡項目的綠地率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居住區、居住小區和居住組團的綠地配置按國家現行規范要求執行。其綠地建設應與房屋成片開發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五十七條新建、擴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綠地率應符合現行規范的要求,其綠地建設應與道路建設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五十八條防護綠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三類工業用地周圍應設隔離防護林帶,其寬度不應小于50m,

(二)過境鐵路干線、高速公路兩側應設隔離防護林帶,其寬度不應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處理場、污水處理場的周圍應建衛生防護林帶,其寬度不應小于100m。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防護林保護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位于第一類控制區的舊區改造,確實難以達到規定綠地指標的,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將屋面地栽綠化面積(每塊面積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綠地面積。其折算公式為:F=M×N,

式中:F—地面綠地面積;M—屋面地栽綠地面積N—有效系數

第六十條城市道路的新建、擴建、改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符合城市規劃的道路紅線及豎向標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應以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為原則,為公交行駛道路及站、場設置提供方便條件。

(三)城市道路斷面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分隔帶,其中:

人行道寬度應根據不同用地類別和道路的性質確定,沿人行道設置行道樹、公共交通??空竞秃蜍囃?、公用電話亭等設施時,不得妨礙行人的正常通行。商業、車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單獨設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級城市道路單獨設置人行道的,不應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轉彎半徑: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設置導流島等渠化設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當道路紅線寬度大于、等于45m時,應設港灣式??空荆蹚澥酵?空緫辽儆?個車位的長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區道路,應設方便殘疾人通行的無障礙通道及標志,并符合現行行業標準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請通行機動車的道路開口要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個建設項目一般允許開引一個機動車口,當相鄰道路為兩條或兩條以上時,一般向最低一級的道路上開口,并盡可能遠離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開引機動車道時,開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紅線交叉點不應小于70m;開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紅線交叉點不應小于50m;開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紅線交叉點原則上不應小于30m。

第六十二條城市各類停車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必須建設與其相配套的機動車停車場(庫)、自行車停車場(庫)及本單位職工自用停車場(庫)。停車場(庫)設置指標按附錄三表六執行。其中計算室外停車場的車位數不低于標準車位數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層作為停車庫的,其建筑面積計入室內停車庫面積,不計入住宅容積率,但其用地應按建筑面積分攤劃歸到公建用地中。

(二)機動車停車場用地面積,按當量小汽車停車位數計算,各類車輛的換算按附錄三表七執行。機動車地面停車場用地面積,每個停車位宜為28m2;停車庫的建筑面積,每個停車位宜為33m2。摩托車地面停車場用地面積,每個停車位宜為2.5m2;停車庫的建筑面積,每個停車位宜為為2.7m2。自行車地面停車場用地面積,每個停車位宜為1.5m2;停車庫的建筑面積,每個停車位宜為1.8m2。

(三)配建停車場(庫)的建設應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四)所確定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轉讓。

第六十三條在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內,不得新建建(構)筑物。電力線路保護區規定如下: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1、一般地區沿架空電力線單側向外延伸距離不應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區和郊區城鎮人口密集地區,沿架空電力線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其后退線路中心線距離應符合電力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指地下電力電纜線路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線內的區域。其單側向外延伸的距離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是實施《**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具體技術規定,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仍按原批準的執行。已經批準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根據實際情況結合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市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外的市轄各縣(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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