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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行政、事業單位(下稱收費單位)的收費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省委、省政府有關政務公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應依法設立和征收,并按規定進行公示。
第四條收費公示是指收費單位將合法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省級以上有權批準機關及文號)、收費范圍(對象)、計算單位、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收費單位的投訴電話等在收費地點或方便群眾閱讀的地方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開明示。
收費單位應當依據自身實際情況,采用公示牌、公示欄、價目表,或電子屏幕、電子觸摸設備等基本形式進行公示;也可同時通過網絡、報紙、電視、廣播等形式進行公示;開通網上查詢的單位,應將本單位合法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上網公布;收費項目較多的單位應在政務公開欄中放置已制作好的收費清單,方便群眾取閱。
第五條收費公示要求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收費項目、標準變動時,各有關收費單位應在收到文件后7天內,在各種收費公示形式上相應更改。
第六條公示收費項目名稱應與有關批準文件相一致,收費單位不得自行改變;公示收費標準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七條涉外行政事業性收費,應同時用中、英文予以公示。
第八條收費單位要做好公示牌(欄)的日常維護,遇有損壞或字跡不清的要及時更換、修正。
第九條收費單位應當在繳費點的醒目位置懸掛《廣東省收費許可證》。
第十條收費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收費公示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向其繳納相關費用。繳費人需要查閱有關批準收費文件的,收費單位應予以提供。
第十一條收費單位不得在公示收費之外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銀行代收和“收支兩條線”管理,未實行銀行代收的單位應健全各項收費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收費單位應有固定的收費人員。收費員必須佩掛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收費員上崗證》實施收費。
第十四條收費人員實施收費應開具按統一格式印制的繳費通知書。未實行委托銀行代收款的,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不得自制或以其他票據替代。
第十五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示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對未實行公示或公示不規范的單位,應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在限期內仍未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或移交紀檢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等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公示及收費方面的投訴應及時受理并嚴肅處理。
第十八條列入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醫療、教育、中介服務、經營服務性收費以及保證金、抵押金公示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廣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