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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指導思想
第一條為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優化市民工作、生活環境,根據《**省犬類管理規定》和《**省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對犬類飼養實行嚴格限制、從嚴管理原則。
第三條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全市犬類管理協調監督工作。各鎮政府、公安、農業、衛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省犬類管理規定》和本方案的要求,發揮職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定期開展關于狂犬病的防治宣傳教育,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以市區和各鎮政府所在地為犬類禁養區。
第六條禁養區范圍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調整后的禁養區必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禁養區內不得養犬。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及其他被確定為安全防范重點的單位因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養犬,或符合《**省犬類管理規定》規定條件的個人需要養犬的,須經市公安部門批準,對犬類進行免疫注射并領取《犬類準養證》后方可圈養或拴養。
《犬類準養證》的辦理及經批準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省犬類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在禁養區內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必須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視為無證犬,由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捕殺。
第二章犬類檢疫防疫
第九條在禁養區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應帶犬只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其進行檢疫,并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免疫證明。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必須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帶犬只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動物免疫證明上進行登記。
第十條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和活犬銷售,不得擅自開辦為犬類服務的診療機構。
在非禁養區從事犬類養殖和活犬銷售的,應當向市農業部門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開辦為犬類服務的診療機構,應經市農業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憑證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犬只及其制品須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證明方可出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出售或者運輸。
第十二條犬只傷害他人時,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醫療費用及賠償損失。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在當天將犬只傷人的情況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并將犬只就地圈拴,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人檢驗。經檢驗確認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擊殺,并作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犬類飼養管理
第十三條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四條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
(一)公共汽車和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黨政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歌舞廳、體育館、游樂場、公園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四)餐廳、商店、市場、醫院、候車廳等公共場所。
第十五條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對病犬、傷犬、死亡犬應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遺棄。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動物,應立即報告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鎮政府等有關部門,由公安部門、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捕殺并作無害化處理,飼養單位或個人不得要求賠償。
在飼養犬類過程中違反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對違反動物防疫規定的行為,由市農業部門或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省動物防疫條例》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第十條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違反第七條的,由公安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本方案從**年8月**日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