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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灘涂養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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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灘涂養殖制度

為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進一步完善我區水產養殖業管理制度,科學利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切實維護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一、法律依據與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于進一步加快漁業發展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國發〔1999〕102號)、《關于做好農戶承包地使用權流轉工作的通知》(中發〔*1〕18號)等政策和文件。

實施養殖證制度要充分體現“合理規劃、尊重歷史、照顧現實、保持穩定、促進發展”的基本原則,逐步建立起以養殖證制度為基礎的水產養殖業管理制度。

二、實現目標

通過完善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力求實現以下基本目標:

(一)、進一步穩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保持農村基本制度的穩定;

(二)、保護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減輕漁(農)民負擔,增加漁(農)民收入;

(三)、依法管理和促進科學規劃養殖水域灘涂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域灘涂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四)、引導并促進漁業結構的調整,合理安排產業布局;

(五)、提升水產養殖產品質量,保障水產品食用安全,提高產業競爭力。

三、養殖證的功能和作用

(一)、養殖證是生產者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合法憑證。持證人從事養殖生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規定享受國家有關水產養殖業發展的投資、技術服務、病害防治、培訓教育等優惠扶持政策。

(二)、養殖證是判斷水域灘涂的養殖使用功能的基礎依據。當水域灘涂因國家建設及其他項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損失時,養殖者可憑養殖證申請補償或索取賠償。漁業污染事故調查機構應以養殖證為受理案件基礎,養殖證登記內容是調查處理事故的重要依據。

(三)、水產養殖生產者要持養殖證方可申請苗種生產審批、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證、水產品原產地證書、無公害農產品基地資格等,并享受國家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四)、持證人應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在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時應按規劃合理布局,科學投餌、用藥,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污染,并嚴格按照養殖證所規定的養殖區域、類型、方式等內容進行生產活動。

四、發證范圍

(一)、國家對水產養殖水域灘涂實行養殖證制度。利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養殖證。

1、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

2、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承包經營權;

3、已領取土地承包權證書的農用土地改為養殖生產的,養殖證不改變原土地的權屬及土地基本用途。

(二)、對已養水域灘涂,符合養殖規劃并持有養殖證的,可簡化審核程序予以換證。尚未領取養殖證的應盡快審核補發。

不符合養殖規劃但已持有養殖證的,限期予以調整。無證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三)、新規劃用于養殖開發的水域灘涂,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優先考慮因當地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需轉產從事養殖業或者因養殖規劃調整需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當地漁業生產者以及當地傳統養殖生產者。

五、發證辦法

區人民政府是養殖證主管機關,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轄范圍內的水域灘涂養殖證申請和審核工作。

(一)、發證程序

1、申請。單位和個人使用水域灘涂進行養殖生產活動的,應向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單位還應提交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資信證明材料、養殖技術條件說明等。

2、審核。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審查申請材料,并會同有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勘驗,確認標界,核實有關情況。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

3、批準。經審核,對符合規定的,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報請區人民政府批準,頒發養殖證。

對不符合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4、登記造冊、公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頒發的養殖證應登記造冊,頒證水域灘涂要作圖標志,及時向社會公告。

5、依法取得的水域灘涂養殖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二)、養殖證及內容

1、養殖證應當載明持證單位或個人基本情況;養殖水域灘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址圖;養殖面積及范圍(方位坐標);養殖類型、方式;養殖證有效期限;養殖證編號等內容。

2、依據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養殖方式、投資風險、收益等綜合因素,養殖證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別為池塘30年,湖泊、水庫、河溝10年,提水養殖及臨時養殖區為2年。

3、養殖證登記事項如有變動,需提前一個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養殖證期滿后需要繼續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養殖證實行年審制度,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核的養殖證自行失效。

4、對兼有調蓄、行洪、航運、養殖等多功能的水庫、江河、湖泊等水域灘涂,可在保證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況下,發放臨時養殖證。在水域規劃的主功能與養殖功能發生矛盾時,臨時養殖有效期自然終止。如遇重大建設項目等公益性事業需要,發證機關可中止該水域灘涂的養殖使用,有關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六、實施步驟

(一)、動員部署。完善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工作量大,并與廣大養殖者的切身利益有直接關系。各鎮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全面動員和部署,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印發宣傳資料等各種渠道、方式進行宣傳,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圍。

(二)、調查登記。各鎮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專門人員,深入生產第一線對轄區內水域灘涂使用、養殖生產等基本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登記,并作圖標志,建立檔案。

(三)、發放證書。在調查登記的同時,全面開展養殖證的核發、換發、補發工作。在發放養殖證時,要做到公正、公平、公開,發證前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七、監督與管理

(一)、養殖證是養殖生產的唯一合法憑證。持養殖證以外的其他憑證使用水域灘涂進行養殖生產的,或違反規定超越批準權限批準的,其批準文件無效,使用的水域灘涂由區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原批準機關賠償。

(二)、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改變養殖水域灘涂的形狀及破壞其生態環境;

2、不得低于區內確定的各類水域魚(苗)種畝放養量或省規定的養殖水域平均畝產量的50%;

3、不得向養殖區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4、不得將廢棄的養殖設施棄置于養殖區域;

5、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不得使用禁用的漁藥;

6、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污染環境;

7、起捕養殖水產品時,不得擅自使用漁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使用的漁具、漁法。

(三)、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對養殖場所內發生的疫病,應當及時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四)、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進行漁業行政執法活動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養殖證和相關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2、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水域灘涂養殖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3、對水域灘涂養殖現場進行檢查、勘驗、拍照、攝像等;

4、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的水域灘涂養殖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八、法律責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養殖證,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1、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一年的,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

2、未經批準擅自改變養殖用途的。

(二)、未依法領取養殖證擅自從事養殖生產,其養殖條件符合養殖規劃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其養殖場所不符合養殖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核準范圍從事養殖生產或者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核準擅自轉讓養殖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轉讓養殖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養殖證,可以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偽造、買賣養殖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監督與管理第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00元以下罰款;造成養殖生產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監督與管理第三條的,可以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行政處罰和監督管理權,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九、工作要求

(一)、統一思想、加強領導。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統一思想,站在維護漁民的利益,促進漁業發展,保持穩定的戰略高度出發,從漁民的利益出發,全面推進完善養殖證制度。要切實加強領導,根據我區的實際情況,采取措施保障暫行辦法的順利實施。

(二)、督促檢查,狠抓落實。為及時了解和掌握各地在完善養殖證制度方面的工作進展情況,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工作進度統計制度。同時派出督查小組,對各地的工作進行督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三)、各鎮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以養殖證制度為基礎的養殖業管理制度,制訂工作方案,力爭在*7年8月底前完成發證工作的70%以上,*7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工作任務。今后養殖業的發展政策要與養殖證制度的實施結合起來,以養殖制度統籌各項工作,促進我區水產養殖業的發展和管理再上一個新水平,真正實現以法治漁、依法興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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