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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鄉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鄉居(村)民基本生活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最低生活保障與法定贍養、撫養相結合,實行公開、平等、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市民政局負責我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組織實施;各鎮政府(街道辦、農場,下同)和居(村)委會在市民政局的指導下,負責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體實施。
市財政、勞動、社保、統計、物價、工會等部門和有關組織應配合、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體分工如下:
(一)市民政局
1.組織調查研究,擬定我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規范性文件和具體政策,落實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匯報;
2.指導、督促、檢查各鎮政府、居(村)委會開展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3.負責我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及保障對象的審批;
4.負責制定我市每年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支出預算;
5.負責實施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計算機網絡管理,統計匯總,檔案管理;
6.負責有關部門工作的協調;
7.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開展社會幫扶工作。
(二)市財政局
1.配合市民政局擬定我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及實施辦法;
2.按照市民政局每月提交的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支出金額及時核撥給指定的銀行;
3.對市民政局提出下一年的保障資金的預算進行審核,并按用款計劃撥付資金;
4.檢查、監督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
(三)各鎮政府
1.按照上級制訂的實施細則和工作要求,組織、落實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2.對申請者的收入情況、生活困難程度及其他相關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3.負責對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定期核查;
4.為居(村)民提供咨詢服務;
5.依法調查處理騙取、冒領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違法行為;
6.負責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報表統計和檔案管理;
7.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進行幫扶工作。
(四)居(村)委會
1.接受居(村)民的申請,組織對申請者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加具意見后上報;
2.負責對保障對象進行民主管理和監督,在保障對象申請低保救濟時,必須將對象基本情況在居(村)委會公示欄內公示;
3.為居(村)民提供咨詢服務;
4.對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定期復核。
(五)其他部門和單位
1.負責對本部門、單位在職人員(含離退休人員)、下(待)崗人員、失業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請出具有關證明;
2.準確提供本部門、單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者的工資收入、各種生活補助收入和各種救濟收入(含臨時援助、資助)的數額和領取的時間,及申請者下(待)崗、失業的日期。
第二章保障對象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兩類人員:
(一)無經濟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人沒有贍養、撫養能力的居(村)民;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鄉居(村)民,其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六條申請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有超出家庭人員居住面積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產或其他不動產的;
(三)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參加勞動的;
(四)違反《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未采取補救措施的;
(五)不如實申報情況,有隱瞞、虛報、造假等行為的。
第七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鄉居(村)民家庭,在個體經營、求職就業、住房、醫療、教育、法律訴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扶持。
第三章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的計算具體按《臺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計算辦法》執行。
第四章保障標準
第九條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賴思想的原則,結合本市下列綜合因素:
(一)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物價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
(五)與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城鎮居民人均月收入280元,農村村民人均月收入160元。
第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適時調整。
第五章保障金的申請審批發放程序
第十三條保障對象申請保障金,由申請者戶主向戶籍所在地居(村)委會或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如實填報《臺山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一式二份),申請救濟原因要詳盡,理由要充足,并要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和家庭收入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居(村)委會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者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簽署意見后將有關材料和調查情況上報鎮政府進行審核。申請者屬在職、失業(指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下(待)崗、離退休的,則由所在單位簽署意見后,送上級主管部門審查,然后送市總工會審核。
第十五條各鎮政府、市總工會應在10日內對申請者家庭情況進行審核,并簽署審核意見,送市民政局審批。
第十六條市民政局應在10日內對報批的申請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確定救濟數額,將《申請表》一份留存歸檔,另一份發回報送單位作為發放保障金的依據,并同時下發《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居(村)委會或單位應及時將批準的保障對象名單、保障金額等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經批準領取保障金的家庭,領取期限原則為一年,期滿后要重新申請,如不在領取期限屆滿前3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則取消其保障資格,收回《領取證》。
第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金委托銀行或農村信用社進行發放。市民政局負責發放企業困難職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0日前編制《臺山市企業困難職工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表》,交由市農村信用社將最低生活保障金劃入保障對象個人賬戶;各鎮政府負責發放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0日前編制《臺山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表》,將市財政負擔60%連同本級所負擔40%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額交由當地指定銀行劃入保障對象個人賬戶。
第六章保障金變更轉移
第二十條市民政局、各鎮民政府和居(村)委會要對領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和生活狀況,定期進行檢查審核,實行動態管理,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及時辦理調整保障金發放數量和停止發放保障金的變更手續,對新出現符合保障條件的對象,應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辦理申請手續。
第二十一條停發保障金對象必須將《領取證》交回鎮政府或有關單位,由回收單位交回市民政局核銷;調整保障金發放數量的對象應重新填寫《申請表》,進行再次審批。
第二十二條領取保障金家庭的戶籍所在地因遷移發生變動的,經遷出、遷入地雙方鎮政府同意,可辦理保障金領取轉移手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改變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賄賂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出具不實證明的。
第二十四條對領取保障金期間家庭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領取或多領保障金的,由發放保障金的部門對其進行教育并追回已經領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五條對采用虛報或者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保障金的,由發放保障金的部門追回其已經領取的保障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申請保障金未得到答復,或者申請者認為自己符合條件而未被批準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年1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