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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稅收執法行為,提高稅收執法水平,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地稅系統稅收行政執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追究我市地稅系統稅務人員的稅收執法過錯責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執法過錯追究應當堅持公平、有錯必究過罰相當、寓教于懲的原則。
第四條稅收執法過錯是指稅務人員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稅法的行為;稅務人員因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違反法定工作程序、行政不作為以及其它違反稅法的行為,給國家及納稅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第五條稅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于稅務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1)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征或者少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3)擅自改變稅收征管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定率征收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并造成損害的;
(6)對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
(7)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導致稅務局在行政訴訟中敗訴,或者導致稅務局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8)評議考核、執法檢查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9)違反檢查工作程序,濫用檢查職權,給國家和納稅人造成損害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為。
第六條稅務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依據稅收行政執法檢查、稅務檢查審理及復查、復議、訴訟、行政賠償、監察、信訪中發現的問題提起追究。
第七條追究執法過錯按下列原則明確責任:
(1)因承辦人個人原因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承辦人為兩人以上的,根據責任大小分別承擔主要責任、次要責任;
(2)承辦人的意見經過批準的,由承辦人、批準人共同承擔責任,其中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導致錯誤批準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3)承辦人的行為經復議維持原決定導致訴訟敗訴的,由承辦人和復議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復議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4)執法過錯行為是由集體研究決定的,主持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1)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2)集體研究時申明保留意見的;
(3)因執行上級機關命令、決定,導致執法過錯的。
第九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追究行為人的過錯責任:
(1)因過錯行為輕微,影響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
(2)過錯行為后果嚴重,但主動承認過錯,及時糾正錯誤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1)因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
(2)同時犯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3)發生兩次以上根據本辦法應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
(4)對檢舉、揭發、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轉移、銷毀有關證據,或以其他方法阻礙執法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6)其他因執法過錯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一條本市各級稅務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本級機關稅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法制工作部門在稅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過程中履行下列職責:
(1)對應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報主管局長審批立案;
(2)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
(3)對執法過錯責任案件調查報告進行初審并提出處理意見;
(4)負責處理其他與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有關的事項。
第十三條各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現執法過錯的,應移交法制工作部門辦理,并填寫《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轉辦單》。
法制工作部門接到《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轉辦單》后,應填寫《稅務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立案備案表》,報主管局長批準立案。
第十四條立案后,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稅務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實施調查。參加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向被調查人員核實有關情況,被調查人員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調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被調查人員的意見,并由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調查核實后,調查人員應制作《執法過錯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主管局長批準;
對構成比較嚴重責任的,提出意見轉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過錯責任追究的決定可依下列方式作出:
(1)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的責任人追究相應責任;
(2)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沒有過錯的責任人,作出無過錯定性;
(3)對應當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決定;
(4)對執法過錯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責任不明確的退回法制工作部門重新調查。
第十七條法制工作部門應根據本局領導意見制作《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對應當追究行政處分責任的,由人事、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追究稅務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可以采取以下形式進行處理:
(1)告誡談話;
(2)扣發獎金;
(3)調整執法崗位;
(4)分局內通報批評;
(5)全系統通報批評;
(6)停職檢查;
(7)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稅務人員違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由紀檢監察部門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被追究人不服過錯追究意見的,可以書面形式向做出決定的機關申辯,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辯。有關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辯材料次日起兩個月內做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一條執法過錯案件結案后,法制工作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并送同級人事部門歸檔。
第二十二條各區縣局、直屬分局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并報市局法制處備案。
第二十三條各區縣局、直屬分局應在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統計情況報市局法制處。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年1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