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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緩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7〕24號)和建設部等七部委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7〕25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堅持“因地制宜、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運作”的原則,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計劃、建設標準、銷售范圍和銷售對象等,并指定承辦單位組織實施。
第五條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
發改、規劃、民政、財政、國土資源和房產、物價、稅務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共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經濟適用住房需求分析和預測,編制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優惠政策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根據住房建設規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列。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銷售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由政府組織提供,主要在商品房開發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并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銷售。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應當控制在60平方米。
第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優選規劃設計方案。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竣工應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實行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四章銷售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購買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將購買人情況向社會公示和輪候制度。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銷售價格按照國家計委、建設部《關于印發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格〔**2〕2503號)執行。
第十八條享受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為城市低收入且住房困難家庭。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市政府(含瑯琊、南譙兩區政府)所在地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非農業常住戶口,一對夫婦為一個申購家庭(含離異5年以上和喪偶的單親家庭),夫婦雙方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已滿10年。夫婦雙方年齡相加不低于65周歲,離異和喪偶方年齡不低于35周歲。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低收入標準。瑯琊、南譙兩區標準由市政府公布,其他縣(市)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布。
正在服義務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讀的未婚子女可以作為分攤家庭收入的人口。
(三)無住房或現住房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積低于20平方米。
同城非農戶口的父母,至申請住房之日已共同居住5年以上、正在服義務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讀的未婚子女可以作為分攤家庭住房建筑面積的人口。
同一住房多家庭居住,其中符合申購條件的家庭在兩個以上,若一個家庭申購后,其他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家庭之間應當協商一致,確定一個申購家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購經濟適用住房:
(一)已經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已經享受過福利分房、集資建房的;
(二)轉讓自有住房不足5年的。
第十九條凡申請人經抽(搖)號確定為購房人的,在購房前,原住房一律由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經濟適用住房計價辦法結合成新評估后作價收購,由政府用于廉租住房。不同意作價收購的,取消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
下列房屋應當認定為申購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員居住的私有住房和擁有的外地房屋;
(二)申購家庭出租的自有住房;
(三)按政府優惠政策購買的解困房、安居房、福利房、集資合作建房、拆遷安置房(如屬貨幣安置未購買住房,以拆遷安置協議注明的安置面積為準)等;
(四)通過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的各類住房;
(五)通過市場方式購買的商品房、二手房。
第二十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情況,包括銷售房型、價格、套數、面積、位置、供應計劃和申購期限等。
第二十一條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家庭,以戶主為申請人,在申購期內填寫《經濟適用住房購房申請表》,并持下列材料向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本人身份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和戶籍證明材料;
(二)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賃證明;
(三)家庭年收入證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年收入證明由工作單位出具;無工作單位的,由社區居委會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人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證。
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由申請人對其真實性負責,如若不實,取消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且在以后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購房。
第二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購家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經審查不符合購買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應當將申請家庭的基本情況在其現居住地、工作單位先期公示7個工作日。經公示有投訴的,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查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反饋投訴人和當事人。經核實符合申購條件的,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購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等內容在本地主要媒體上再公示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公示期滿符合條件的,由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發放《經濟適用住房購房登記表》(以下簡稱《購房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源數量,對經審核取得《購房登記表》的申請人采取公開抽(搖)號等辦法確定購買人。公開抽(搖)號分兩次進行。
第一次抽(搖)號范圍是取得《購房登記表》的烈屬,二等功以上的轉業、退伍軍人,二等功以上軍屬,市級以上勞動模范以及一、二級殘疾人等申請人。房源數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年度總房源中確定一定比例決定。
第二次抽(搖)號范圍是在第一次抽(搖)號中沒有抽(搖)中的申請人和取得《購房登記表》的其他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在與確定的申請人辦理原住房作價收購手續后,方可核發《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以下簡稱《準購證》),注明申請人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以及選房序號、選房期限等。
第二十六條取得《準購證》的申請人,可以持《準購證》到提供房源單位購買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照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七條取得《準購證》的申請人,應當嚴格按照購房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購房款,期房可按照工程進度支付購房款。
第二十八條取得《準購證》的申請人,自愿放棄購買的,不得自行轉讓,已核發的《準購證》作廢,符合條件的可重新申購。
第五章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憑《準購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至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登記。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一)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購房人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買賣、出租、出借或者贈與。
(二)購房不滿5年,購房人因各種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或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三)購房滿5年的,購房人可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銷售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政府不回購的,購房人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否則,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
第三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售后物業管理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縣(市、區)政府及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銷售、管理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各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和房產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收回;確實不能收回的,由出售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房價格的差額部分,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追回已購住房、取消其購房資格,或由購買人按同地段的商品房價格補足購房款,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追究其單位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紀律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審核、審批、銷售及管理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瑯琊區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由市政府提供,其登記、審核、銷售及監督管理由瑯琊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