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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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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制度

x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依法拆遷、合理補償安置”的原則,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有利于土地集約和節約利用。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拆遷人是指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是本市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集體所有土地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市規劃、建設、發展與改革、農業、公安、工商、勞動保障、民政、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南譙區、瑯琊區人民政府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本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的拆遷和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經公告后,市、區各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三)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和宅基地使用權轉移手續;

(四)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五)辦理入戶或分戶;

(六)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征地公告后,擅自辦理本條所列事項的,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依據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遷規劃紅線圖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制定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和補償安置實施方案。

第九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和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時,應當公開告知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十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和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批準之日起五日內拆遷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拆遷人拆遷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拆遷資質的其他組織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標準和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點和面積、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市國土局統一監制。

第十三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五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和其他聯系方式。收到舉報后,應當落實專人負責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補償安置規定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辦法所稱住宅用房是指在集體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體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產性、經營性、公益性房屋。

未經縣級以上規劃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補償時按原房屋用途認定。

第十七條拆遷集體土地房屋按照被拆遷人合法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面積或經批準的宅基地審批表、房屋權屬證明文件所載明的面積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或雖未明確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建筑;

(二)被拆遷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但未依法退還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三)拆遷公告公布后,在拆遷范圍內突擊搶建、改建、增建的房屋、臨時棚點、其他設施等;

(四)拆遷公告公布后搶栽的花草、苗木、樹木等;

(五)其他按規定不予補償的情形。

第十九條住宅用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實行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方式。被拆遷人可以自行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其應安置面積按以下規定計算與認定:

(一)被拆遷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積超過40平方米的,按應安置人口的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標準計算其應安置面積,超出部分實行貨幣補償;

(二)被拆遷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補足計算其安置面積;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在本村民小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

(一)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計入安置人口:

1.原為當地戶籍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士官(符合國家軍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勞教人員等;

2.一方戶口在本村民小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戶口在異地的(異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戶,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4.因結婚等原因符合分戶條件的,予以分戶;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安置人口:

1.寄居、寄養、寄讀以及空掛戶的人員;

2.因婚嫁離開本集體經濟組織,雖戶口未遷出但不居住或偶爾居住在原村組的人員。但婚嫁地沒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規定結算:

(一)應享受安置面積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當年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相互結算差價。

(二)超過應享受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

(三)不足應享受面積部分,被拆遷人要求補足的,其補差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價格購買;被拆遷人放棄補足的,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補齊。

(四)協議安置面積與安置房實際面積差額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當年重置價格相互結算差價。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應當與拆遷人簽訂貨幣補償安置協議,協議中應載明被拆遷人放棄產權調換安置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附屬設施不予安置,由拆遷人給予相應貨幣補償。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裝飾費用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對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滿三年、且按證照規定的范圍連續經營至今并能出具納稅憑證的,拆遷人除按照本章的規定對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對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拆遷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安置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協議中應當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并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安置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提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九條對非住宅用房的拆遷,實行貨幣補償方式予以安置。補償面積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確定,補償標準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拆遷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對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遷實施方案未經審核和批準而實施拆遷的;

(二)未按拆遷實施方案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標準實施拆遷的。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時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及其他補償資金交付被拆遷人的;

(二)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規范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或者未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

(四)偽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的。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涂改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證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拆遷公告的;

(二)未按規定告知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權利的;

(三)對被拆遷人的舉報拒不受理和不依法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中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建設、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各縣、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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