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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燃氣管理,規范燃氣市場,確保使用安全,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62號)和省政府《**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58號)、《**省城市管道燃氣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6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建設、經營、使用和燃氣設施及器具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市建設委員會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的具體事務。
縣(含縣級市,下同)、**市郊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規劃、商務、工商、物價、環保、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和加強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劃、環保等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燃氣專業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郊區燃氣專業規劃,按照有關規定批準后,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城市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配套的管道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管道燃氣設施、器具的安裝位置。
第七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管道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并按照設計程序進行審查。燃氣工程嚴禁轉包。
外市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進入我市從事燃氣工程設計和安裝,應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部門驗證、登記。
第八條燃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經營性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后15日內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非經營性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后15日內,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批,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新建液化氣貯灌站、管道燃氣儲配站、調壓站、氣化站(室)、凈化站等設施的選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設的燃氣管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氣貯灌站的儲量規模、配套設施還必須符合省、市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報竣工資料,依據有關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或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未按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氣經營
第十一條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宏觀調控、合理布點、多家經營。
第十二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殘液抽取、維修搶險、防火防爆器材和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固定的經營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相應的專業管理、技術、搶修人員和健全的管理機構;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管道液化氣經營的企業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其貯氣規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市區供應企業的貯氣總容量大于500立方米;縣、郊區供應企業的貯氣總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條設立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后,分別到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和商務等管理部門辦理《在用壓力容器使用證》、《消防安全許可證》和《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中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四條設立非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必須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自管許可證》,并分別到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部門辦理《在用壓力容器使用證》和《消防安全許可證》。
非經營性燃氣供應單位不得開展對外經營業務。
第十五條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可以在其供氣區域內設立液化氣換氣點。設立換氣點,應當做到統一規劃、合理布點。
液化氣換氣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營業房面積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間與瓶庫分離;
(二)采用防爆型電氣設施;
(三)消防器材配齊、有效;
(四)設置醒目的禁火、禁煙警示標志;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需設立換氣點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經營。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液化氣換氣點。
第十七條對送氣上門的送氣員應當加強管理,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工商、物價、商務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資質證書和非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自管許可證》,實行年檢制。
第十九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壓力符合國家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氣;
(二)使用依法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具;
(三)制定用戶安全用氣制度,向用戶宣傳燃氣使用知識,定期檢查用戶安全用氣情況,并提供咨詢服務;
(四)燃氣設備操作、維修、安裝等主要崗位從業人員須經培訓后持證上崗;
(五)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嚴格操作規程;
(六)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七)嚴格執行壓力容器管理規定,不得向超期未檢驗、超過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鋼瓶灌裝燃氣,不得將漏氣鋼瓶運出貯灌站、供應站和換氣點;
(八)禁止在鋼瓶之間倒灌燃氣;禁止用槽車貯罐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氣企業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將停氣、降壓作業起止時間和影響范圍提前兩日通告。恢復供氣時間不得在夜間進行。
燃氣供應企業供應液化氣,其計量、殘液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清除液化氣鋼瓶殘液,鋼瓶充裝液化氣后應進行封口。同時,自覺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燃氣器具
第二十條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其生產或銷售單位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產品質量負責。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對市場銷售的燃氣器具的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必須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由法定的專門檢測機構檢測。
第二十一條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不少于2人;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有必備的安裝、維修、檢測的設備;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必須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并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對直接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培訓,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等業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維護(包括清洗、除垢)業務。
第二十三條外市來我市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持《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人員《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和營業執照(副本),經建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驗證登記,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五章燃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各項安全管理法規和技術標準,建立安全組織,配備專職安全員,健全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燃氣供應企業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特殊工種操作人員,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管道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專用器材、設備等,并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及時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加強對燃氣管網和設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護,設置明顯的安全保護標志,配備專職人員經常性開展巡回檢查。
第二十七條燃氣供應企業進行動火作業,必須嚴格按照動火分級審批制度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并且在動火作業點周圍采取保證安全的隔離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壓,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動、覆蓋、涂改、損壞燃氣設施及安全保護警示標志;
(五)進行焊接、烘烤、焚燒、爆破等作業;
(六)擅自關閉或開啟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七)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電氣設備的接地導體;
(八)其他損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確因建設需要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進行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論證可行的基礎上,采取切實有效的保護措施,并報經所在地建設、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需遷移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供應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管道燃氣用戶確需改裝、遷移戶內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向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并由燃氣供應企業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確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轉灌瓶裝氣和隨意傾倒殘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熱燃氣鋼瓶;
(四)禁止自行改換鋼瓶檢驗標記;禁止使用超期未檢驗、超過法定使用期限或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器具及配套的燃氣計量器具等燃氣設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供熱設備,應向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氣;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事故隱患或者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向燃氣供應企業以及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發生燃氣事故,燃氣供應企業應及時進行緊急處理,并立即報告建設、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三條鼓勵和提倡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在自愿的基礎上參加燃氣事故保險。燃氣用戶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氣供應企業辦理投保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已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施工的。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或者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經營,或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燃氣供應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六)、(七)、(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燃氣用戶違反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并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消防、勞動、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消防、勞動、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盜用管道燃氣或盜竊、破壞管道燃氣設施的;
(二)拒絕、阻礙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二條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供應企業是指燃氣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等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熱水(開水)器具、取暖器具、計量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四條向汽車供應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的加氣站(點),其管理辦法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原《**市城市管道煤氣管理暫行規定》(宜政〔〕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