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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拆借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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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拆借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規范同業拆借交易、防范同業拆借風險、維護同業拆借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人民幣同業拆借交易。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同業拆借,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以下簡稱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絡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絡包括:

(一)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的電子交易系統;

(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拆借備案系統;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交易系統。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同業拆借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同業拆借交易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同業拆借交易應遵循公平自愿、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市場準入管理

第六條下列金融機構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

(一)政策性銀行;

(二)中資商業銀行;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

(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賃公司;

(十)汽車金融公司;

(十一)證券公司;

(十二)保險公司;

(十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十四)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授權的一級分支機構;

(十五)外國銀行分行;

(十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機構。

第七條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

(二)有健全的同業拆借交易組織機構、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有專門從事同業拆借交易的人員;

(四)主要監管指標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處罰;

(六)最近二年未出現資不抵債情況;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下列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獲得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兩個年度連續盈利;

(三)證券公司應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兩個年度連續盈利,同期未出現凈資本低于2億元的情況;

(四)保險公司應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四個季度連續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條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審核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申請的期限,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已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決定退出同業拆借市場時,應至少提前30日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并說明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原因,提交債權債務清理處置方案。

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債權債務關系順利清理,并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制定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準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或者接到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報告后,應以適當方式向同業拆借市場公告。在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正式公告之前,任何機構不得擅自對市場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公告之日起兩年之內不再受理該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申請。

第三章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條同業拆借交易必須在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絡中進行。

政策性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法人為單位,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的電子交易系統進行同業拆借交易。

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拆借備案系統進行同業拆借交易的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同業拆借交易以詢價方式進行,自主談判、逐筆成交。

第十六條同業拆借利率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進行同業拆借交易,應逐筆訂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同業拆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同業拆借交易雙方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業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業拆借交易金額;

(四)同業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業拆借利率、利率計算規則和利息支付規則;

(六)違約責任;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電子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或者采取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書面形式。

第十九條同業拆借的資金清算涉及不同銀行的,應直接或委托開戶銀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大額實時支付系統辦理。同業拆借的資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銀行完成的,應以轉賬方式進行。任何同業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現金支付。

第四章風險控制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將同業拆借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風險管理的總體框架之中,并根據同業拆借業務的特點,建立健全同業拆借風險管理制度,設立專門的同業拆借風險管理機構,制定同業拆借風險管理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妥善保存其同業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記錄和與交易記錄有關的文件、賬目、原始憑證、報表、電話錄音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同業拆借的拆入資金用途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同業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規定的前提下,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中資商業銀行授權的一級分支機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拆入資金的最長期限為1年;

(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公司拆入資金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三)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托公司、證券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拆入資金的最長期限為7天;

(四)金融機構拆出資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對手方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市場發展和管理的需要調整金融機構的拆借資金最長期限。

第二十四條同業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條對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實行限額管理,拆借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以下原則核定:

(一)政策性銀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上年末待償還金融債券余額的8%;

(二)中資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各項存款余額的8%;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實收資本的2倍;

(四)外國銀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人民幣營運資金的2倍;

(五)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實收資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凈資產的20%;

(七)證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凈資本的80%;

(八)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授權的一級分支機構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由該機構的總行授權確定,納入總行法人統一考核。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市場發展和管理的需要調整金融機構的同業拆借資金限額。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申請調整拆借資金限額,應比照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臨時調整拆借資金限額。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在總行授權的范圍內臨時調整轄內金融機構的拆借資金限額。

第五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條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承擔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的義務。金融機構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同業拆借市場中各類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范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是同業拆借市場的中介服務機構,為金融機構在同業拆借市場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務。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同業拆借市場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規則,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及時向市場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異常交易等市場信息和統計數據。

第三十二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負責同業拆借市場日常監測和市場統計,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上報同業拆借市場統計數據,向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提供備案系統統計信息,發現同業拆借市場異常情況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并通知中國人民銀行相關省一級分支機構。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該金融機構采取限期補充信息披露、核減同業拆借限額、縮短同業拆借最長期限、限制同業拆借交易范圍、暫停或停止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交易聯網等約束措施。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同業拆借交易實施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并對同業拆借市場的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擬定轄區同業拆借備案管理實施辦法,并對轄區內金融機構通過拆借備案系統進行的同業拆借交易進行監管。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同業拆借市場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同業拆借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發現同業拆借異常交易,認為有必要進行同業拆借現場檢查的,應報告有管轄權的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進行同業拆借現場檢查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監督檢查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同業拆借市場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執行同業拆借市場管理規定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實施同業拆借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有關監管部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實施處罰:

(一)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二)與不具備同業拆借業務資格的機構進行同業拆借;

(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拆入資金用途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五)同業拆借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拆借資金最長期限;

(六)同業拆借資金余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限額;

(七)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

(八)違反同業拆借市場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市場信息、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二)交易系統和信息系統發生嚴重安全事故,對市場造成重大影響;

(三)因不履行職責,給市場參與者造成嚴重損失或對市場造成重大影響;

(四)為金融機構同業拆借違規行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數據或未及時上報同業拆借市場異常情況;

(六)違反同業拆借市場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為金融機構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注冊會計師、律師、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機構和人員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不得再為同業拆借市場提供專業化服務。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金融機構進行處罰后,應當通報有關監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上一級分支機構,由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同業拆借市場監督管理的行為依法接受監督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進行外匯同業拆借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7年8月6日起施行,*0年3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同業拆借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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