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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郵政工作的正常進行,促進郵政事第二條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管理全國郵政工作。
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地區郵政管理機構,管理各該地區的郵政工作第三條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郵政企業是全民所有制的經營郵政業務的公郵政企業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經營郵政業務的分支機構。
第四條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第五條用戶交寄的郵件、交匯的匯款和儲蓄的存款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第六條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
第二章郵政企業的設置和郵政設施
第十條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郵政企業應當在方便群眾的地方設置分支機構、郵亭、報刊亭、郵筒城市居民樓應當設置住戶接收郵件的信報箱。
在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和賓館內,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
第三章郵政業務的種類和資費
第十二條郵政企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國內和國際郵件寄遞;
(二)國內報刊發行;
(三)郵政儲蓄、郵政匯兌;
(四)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適合郵政企業經營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擅自停辦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和地區郵政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需要暫時停止或者限制辦理部
第十四條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報刊發行工作。出版單位委托郵政企業發行報刊
第十五條郵政業務的基本資費,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六條各類郵件資費的交付,以郵資憑證或者證明郵資已付的戳記表示。
第十七條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由國務院郵政主仿印郵票圖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售出的郵資憑證不得向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兌換現金。
停止使用的郵資憑證,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在停止使用前一個月公告并停止出第十九條下列郵資憑證不得使用:
(一)經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公告已經停止使用的;
(二)蓋銷或者劃銷的;
(三)污染、殘缺或者褪色、變色,難以辨認的;
(四)從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上剪下的郵票圖案。
第四章郵件的寄遞
第二十條用戶交寄郵件,必須遵守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于禁止寄遞物品、限投
第二十一條用戶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郵件,應當交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
用戶交寄的信件必須符合準寄內容的規定,必要時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要
第二十二條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投
第二十三條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
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信件,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口國際郵遞物品,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其他郵件的處理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章郵件的運輸、驗關和檢疫
第二十六條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保證第二十七條郵政企業在車站、機場、港口轉運郵件,有關運輸單位應當統一安第二十八條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郵政車船和郵政工作人員進出港口、通過渡口第二十九條郵件通過海上運輸時,不參與分攤共同海損。
第六章損失賠償
第三十二條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匯之日起
查復期滿無結果的,郵政企業應當先予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自賠償之日起一第三十三條郵政企業對于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依照下列規定賠償
(一)掛號信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金額賠償。
(二)保價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內件短少或者部分損
(三)非保價郵包,按照郵包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是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郵政主
(四)其他給據郵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不負賠償責任:
(一)平常郵件的損失;
(二)由于用戶的責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給據郵件損失的;
(三)除匯款和保價郵件以外的其他給據郵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損失的;
第七章罰則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郵件:指通過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印刷品、郵包、匯款通知、報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平常郵件:指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在收寄時不出具收據,投遞時不要求
(四)給據郵件:指掛號信件、郵包、保價郵件等由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在收
(五)國際郵遞物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用戶相互寄遞的印
(六)郵政專用品:指郵政日戳、郵政夾鉗和郵袋。
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郵政事務的國際條約同本第四十三條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四十四條本法自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