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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職業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號),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范圍內生產、經營、使用和檢測檢驗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并公布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范圍內的勞動防護用品;未列入目錄的勞動防護用品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的通知》(安監總規劃字[*5]149號)執行。
第五條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必須取得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和經營單位向各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并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六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符合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條件的單位名單,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條生產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備生產勞動防護產品需要的生產場所和相關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及質量的生產設備;
(四)建立有效且能正常運轉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有相關產品質量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資料;
(六)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符合經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生產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按照品種、批次將所生產的產品送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機構檢驗。
第九條經營勞動防護用品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資金和儲存條件;
(三)經營管理人員應熟悉國家相關安全生產法規、政策和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產品標準及相關規定;
(四)經銷人員須經過專門培訓,熟悉和了解勞動防護用品的相關知識,能為用戶正確介紹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特點和使用常識;
(五)有經營勞動防護用品驗收、保管、定期檢查和失效報廢管理制度,并能為用戶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務。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1165)和國家頒發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以及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一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凡從事多項工種作業的人員,用人單位應按照其從事的主要危害最大的工種發給必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的購買、驗收、保管、發放、使用、更換、報廢等管理制度,并按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必要的檢查或檢驗。
第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每年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和抽檢。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使用、檢測檢驗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依法查處:
(一)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國家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配發或不按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五)檢測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吉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