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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密切黨和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發揚社會主義民主,維護正常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江蘇省信訪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黨政機關對工作職責范圍內的上訪事項,都有責任按本規定認真受理;信訪工作機構代表同級黨政機關受理上訪事項,有權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受理上訪事項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
第三條受理上訪事項遵循下列原則:
(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把上訪事項妥善處理在基層的原則;
(三)嚴格按本規定引導上訪人依法有序上訪的原則;
(四)服從上級受理機關復查意見的原則。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求決類的上訪事項。
下列上訪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揭發和控告;
(二)批評、意見和建議;
(三)突發性事件及異常上訪事項;
(四)其他重大或有影響的,以及有關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上訪事項。
訴訟、仲裁、復議案件,由司法機關和有處理權的行政機關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五條反映群體意愿的上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凡推選代表未超過五人的,有關機關應當按本規定受理。
第六條上訪人的上訪事項應當首先向有權直接處理的機關提出,不得越級上訪。
對上訪事項有權直接處理的機關,應當首先受理,其上級機關一般不越級直接受理上訪事項。
鄉級黨委;政府有權直接處理的上訪事項,首先由鄉級黨委、政府受理。
第七條涉及兩個以上地區或部門的上訪事項,由最先受理的機關會同有關地區或部門協商處理。對受理或處理意見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并負責協調處理。
對應當由上級機關受理的上訪事項,上訪人戶籍所在地或事發地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向有權作出處理的上級機關報告,并負責做好上訪人的疏導和穩定工作。
第八條對上訪事項有權作出處理的機關已經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機關負責處理;已經撤銷的,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或繼續行使職責的有關機關負責受理。對無明確受理機關的上訪事項,當地黨委、政府應當指定有關機關受理。
第九條上訪事項辦理結束,受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答復上訪人;上訪人要求出具《上訪事項處理意見》的,受理機關應當出具。上訪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在一個月內持《上訪事項處理意見》到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查。
第十條上一級主管機關對申請復查的上訪事項應當受理。
對申請復查的上訪事項,上一級主管機關有權責成原處理機關復查,也可以直接復查。
上一級主管機關同意原處理機關復查意見的,即為復查結束。
上訪事項復查結束后,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向上訪人出具《上訪事項復查意見》;上訪事項即辦理終結,上級機關一般不再受理。
第十一條上級機關對經過復查的上訪事項。如認為事實不清或處理不當的,有權責成下級機關重新復查;也可以會同有關機關重新復查;或直接受理重新復查。
上級機關同意下級機關重新復查意見的,即為重新復查結束。
重新復查結束后,上級機關應當向上訪人出具《上訪事項重新復查意見》。
第十二條直接受理上訪事項,應當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一般應當三個月內辦理完畢。
復查上訪事項,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理完畢。
重新復查上訪事項,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三條有關機關對下列情況的上訪人應當做好解釋、勸導、教育工作:
(一)上訪事項已由其他機關受理的重復上訪;
(二)違反本規定受理程序的越級上訪;
(三)上訪事項已經處理,且處理正確,但堅持無理或過高要求,繼續纏訪的;
(四),反映群體意愿未推選代表,或推選代表超過五人的。
第十四條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據情節和后果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批評教育,或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一)對職資范圍內的上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受理,造成上訪人長期越級上訪或越級集體上訪的;
(二)對受理的上訪事項無故拖延,推諉不辦,敷衍塞責,玩忽職守,造成一定影響和后果的;
(三)對上級機關作出的指定受理意見和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拒不執行的。
第十五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鄉級以上黨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受理上訪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