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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防治開采石礦粘土礦造成的環境污染、水土流根據《*省采石取土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石礦粘土礦的單位,均按本辦法繳納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
第三條保證金屬采礦權人所有,存入同級財政專戶,由市、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監管,作為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備用金。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采礦單位在開采石礦粘土礦期間,應按開采方案邊開采邊進行恢復自然生態工作,并在開采方案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墾復綠化工作。
第六條保證金按以下標準繳納:
(一)露天開采:領取采礦許可證時,按采礦證審批機關劃定的礦區范圍收取保證金,平面:按每平方米50元繳納;立面:按每平方米200元繳納。
(二)地下開采:每個礦山按10萬元繳納。
第七條申請采礦單-位在新領采礦許可證時,須一次性繳納保證金。
第八條申請采礦單位在接到領取采礦許可證的通知后,與所在地的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礦山生態環境治理合同責任書,并按規定繳納保證金,憑財政部門監制的保證金的收款憑據到采礦許可證審批機關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采礦權人采礦結束并在規定時間內做好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工作后,經國土資源、環保、林業等部門驗收合格的,保證金及利息返還原采礦權人;驗收不合格,未達到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標準的,應由采礦權人再進行治理。采礦權人不進行治理或治理后經驗收不合格又不進行治理的,由區或縣級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環境治理,其治理費用從采礦權人已繳納的保證金中支付。
采礦權人在開采過程中投入資金分期進行治理,經國土資源、環保、林業等部門驗收合格的,可將保證金分期返還采礦權人。
第十條現有辦理延續登記或依法關閉后列入整治的礦場,保證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但可根據現有礦山環境已被破壞的程度和整治方案,分期繳納。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年3月25日頒發的《*市開采礦產資源恢復自然生態保證金管理辦法》(穗府[]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