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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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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確保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能反復適用的文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職能部門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本市市、區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制定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廢止。

違反本規定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無效。

第四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設定行政收費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起草

第八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九條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其內設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機構的意見,或者由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第十一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報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送審稿。

第十二條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形成送審稿后,報政府審議。報政府審議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正式前應當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政府法制機構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報政府審議。

第三章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

第十三條部門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應當在公布之前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得。

第十四條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十五條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時,送審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的公函;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說明(包括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申請,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送審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審部門。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送審部門可以公開送審的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送審部門:

1、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

2、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3、有關部門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充分協商的。

第十九條政府設部門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政府法制機構做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加蓋部門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第二十條部門規范性文件的送審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送審稿進行補充修改。

第二十一條送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請求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公布與解釋

第二十二條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經政府審議通過后,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

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兩個以上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

第二十三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本級政府政務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政府公眾信息網絡上。

第二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開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開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開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職能部門。

第五章備案

第二十六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自之日起30日內,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訂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負責備案。

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之日起30日內,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備案的公函;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三)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

(五)已公開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備案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內容與政府法制機構的原審查意見不一致的,或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視情況提出撤銷或者責令改正的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級政府制定和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年度匯編。

第六章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條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經常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并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市政府職能部門、區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區政府職能部門及鎮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印發、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文件,并在公開該文件的載體上公告。

(二)對未經備案且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銷或責令改正的建議。撤銷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公開原文件的載體上公告。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十四條因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意見錯誤,或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造成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施行中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縣級市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區、縣級市所屬鎮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年4月1日起施行。《*市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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