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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內部審計監督,規范內部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內部審計是指單位實施內部監督,依法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檢查,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進行監督和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市、區、縣級市屬的下列單位:
(一)行使國有資產監管職能或者具有管理財政撥款、社會公共基金、資金職能的部門;
(二)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的機關、部門;
(三)國有獨資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及金融機構;
(四)事業單位和受委托管理財政性資金或者管理公共基金、資金包括社會捐贈資金的部門、社會團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四條市審計機關指導、監督本市內部審計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對本行政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內部審計實行單位負責人負責制。
單位負責入是指單位法定代表入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條適用本條例的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一)根據本單位資產狀況和經濟規模,制定內部審計工作規程;
(二)內部審計每年至少一次,并將結果在單位內部進行通報;
(三)年度終結前應當向主管部門或者投資主體以及審計管轄的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年度工作總結和下年度工作計劃;
(四)依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向其報送審計結果和報告內部審計負責人的任免變動情況。
第七條適用本條例的單位應當按照與財務機構相分離的原則,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內部審計入員;設有內部審計機構的,也應當與財務機構相分離。人員較少或者財政、財務收支數額較小的單位,經審計機關同意,可以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內部審計。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在本單位負責人直接領導下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并對其負責和報告工作。
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或者審計評價:
(一)預算執行和決算及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
(二)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情況;
(三)國有資產在合資、合作企業及項目中的使用情況;
(四)固定資產、技術改造等重大投資項目的預算和決算;
(五)業務經營、資產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況及實施效果;
(六)所屬單位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
(七)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內部審計的事項。
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重大投資、資產處理、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決策等會議;
(二)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中涉及的資料、檢查現金、核對資產;
(四)向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審計涉及的事項,取得證明材料;
(五)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不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資料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對相關賬冊、資料等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
(六)發觀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違反財經制度的行為,報告單位負責人并予以制止;
(七)督促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
違反財經制度的行為經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后,單位負責人不采取措施處理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可以向審計機關報告。
第十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在實施內部審計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內部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內部審計工作負責人應當具備審計師或者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有從事審計、會計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第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時,所屬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不得對內部審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應當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相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相關主管人員或者與被審計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
內部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單位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前把審計內容通知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單位負責人認為需要緊急審計的事項除外。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應當配合內部審計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六條內部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注明原因。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觀的閃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并注明資料來源。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人員實施審計后,應當將審計報告稿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稿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作出審計評價或者要求糾正的,應當出具《內部審計意見書》;需要進行處理的,應當出具《內部審計決定書》。
依照審計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投資主體要求報送的《內部審計意見書》和《內部審計決定書》由單位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意見書》和《內部審計決定書》自送達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必須執行。
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對內部審計意見或者內部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單位負責人提出,單位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在處理之前,不停止內部審計意見或者內部審計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已辦結的內部審計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審計檔案。
第二十二條內部審計結果經測試評估后,可以作為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相關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發現不適當或者不合法的內部審計意見、內部審計決定,應當責令單位負責人糾正或者依法予以處理,并告知其主管部門或者投資主體。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條例的單位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和不同責任,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建立內部審計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任用內部審計負責人的;
(三)末依照本條例規定報送內部審計資料的;
(四)束按本條例規定建立內部審計檔案的;
(五)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阻礙審計實施的;
(六)對履行職責的內部審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五條對受打擊報復被調崗、解聘或者降級、撤職、開除的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二十六條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約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濫用職權、掏私舞弊、玩忽職守及其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