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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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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經費,并采取措施,組織社會力量消除傳染病發生的危害因素,控制傳染病的暴發、流行。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檢查、監督。區、縣級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勞動、環衛、郵電等部門,應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傳染病防治工作。

報社、電臺和電視臺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傳染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傳染病的預防

第六條生活飲用水的供水單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健全和落實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保證供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鎮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必須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所有者,應做好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保潔工作,保證水質衛生。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應定期進行二次供水現場衛生監督、監測。監測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實現人人飲用清潔衛生水”的要求,有計劃地改善農村飲用水衛生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集中式供水或單位自備水源的,應按規定進行消毒。

第八條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涂料、清洗劑、消毒劑,不得用于飲用水設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第九條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必須按國家規定接受預防接種,推行兒童計劃免疫保償制度。

各級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有義務向同級防疫保健機構提供所轄區域內常住、暫住人口的0-7歲兒童數、新生兒出生數、遷移情況等資料。

教育部門應協助防疫保健機構組織在所、園、校的適齡兒童、學生進行預防接種;托兒所、幼兒園、小學應執行憑兒童預防接種證入托、入園、入學的制度。

第十條*市衛生防疫機構應根據上級對傳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實際需要,統一制定預防接種計劃,由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在所轄區域內組織實施。從事飲食、飲水、保育、美容等行業和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須接受相關傳染病的預防接種。

第十一條用于預防傳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須在衛生防疫機構監督指導下使用;由市、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統一采購、供應。非衛生防疫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十二條采、供血單位必須將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瘧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規檢測項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人體治療或預防用的人體組織及其制品,應按前款規定進行檢測。

第三章外來流動人員的防疫

第十三條外來流動人員集中生產、工作和生活的場所(含出租屋、臨建房等),應具備清潔衛生飲用水、通風清潔的居室、公共衛生廁所等基本生活衛生設施。集體食堂必須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招用外來流動人員滿50人以上(含本數,下同)的用人單位或雇主,應把招用人數、來源、居住條件、衛生設施、用工時間等有關資料,報衛生防疫機構(滿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滿200人以上的,報*市衛生防疫機構),并按照要求采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

第十四條招用外來流動人員滿50人以上的用人單位或雇主,應指定人員負責所招外來流動人員及其隨同家屬的衛生防疫工作。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或雇主,應配合落實各項控制和處理疫情的措施,并承擔受雇外來流動人員在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

不得解雇在隔離治療期間的患急性傳染病的外來流動人員。

第十六條流散在街道、鎮(村)的外來流動人員的聚居點,由所屬街、鎮負責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章疫情報告與處理

第十七條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的門診(含各類社會醫療機構)應設立門診日志,衛防科(組)應設立傳染病疫情登記冊,按規定做好傳染病發現、訂正、死亡報告。

門診日志和傳染病疫情登記冊的式樣和填寫要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發和規定。

第十八條市、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應健全傳染病登記、統計、上報疫情的制度,并按規定時限與要求逐級上報,不得隱瞞或謊報疫情。

軍隊和鐵路系統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保健機構,發現本系統外的傳染病患者時,應按規定向發病地的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衛生防疫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發生或其它傳染病暴發的疫情報告后,應在半小時內派出人員,前往現場查處和控制疫情。

用于傳染病監督、控制的車輛,應配備專門標志。在疫情發生、暴發、流行期間,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攔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

第二十條發生疫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接受醫療保健機構和衛生防疫機構對有關傳染病流行病學的調查取證,采樣檢驗,并執行預防控制疫情的各項措施;應向依法進行傳染病個案調查取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及其防疫機構,無條件地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阻撓調查取證或拒絕執行預防控制疫情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對傳染病疫情實行分級分工處理:

(一)甲類傳染病、艾滋病、脊髓灰質炎、肺炭疽、流行性乙型腦炎、本市未曾發現過的傳染病、國家已宣布消滅的傳染病的發生及其它傳染病的暴發流行時,由*市衛生防疫機構會同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共同查處;

(二)乙類傳染病(本條第(一)、第(三)項所列的病種除外)和恙蟲病、肝吸蟲病,由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查處;

(三)乙類傳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痢疾,由街、鎮衛生院防疫組負責調查和消毒處理;

(四)鐵路、民航系統的人員和部隊的非軍籍人員發生傳染病時,分別由鐵路、民航、部隊衛生防疫機構查處,并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衛生防疫機構通報,協同控制疫情。

第二十二條*市衛生防疫機構負責艾滋病的監測管理。*口岸的國境衛生檢疫機構發現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時,應及時通報*市衛生防疫機構。

第二十三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立案查處:

(一)疫情影響面廣、重大、復雜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流行的;

(三)造成乙類傳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擴散的;

(四)區、縣級市監督機構報請處理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對供水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應報請同級政府采取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二次供水設施不按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繼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規定,不進行維護、保潔的,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涂料、清洗劑、消毒劑,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均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采、供血單位不按規定項目檢測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外來流動人員集中生產、工作和生活場所不符合衛生防疫要求,并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對用人單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招用外來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或雇主,不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并未采取衛生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設立門診日志或疫情登記、不按規定時限與要求報告疫情、不按規定時限派出人員前往現場查處和控制疫情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者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前款未規定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者,由區、縣級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衛生防疫機構控制疫情的處理決定的;

(二)拒不接受流行病學調查取證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直接造成傳染病發生或疫情擴大蔓延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疫情或授意他人隱瞞不報、謊報疫情的;

(五)無故阻攔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的。

第二十六條區、縣級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罰款決定;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決定的,須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處罰程序、文書依照衛生部《傳染病防治監督行政處罰程序》和《傳染病監督管理文書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從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從事傳染病防治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和政府有關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所稱的傳染病及其分類,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執行。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對肝吸蟲病、恙蟲病、水痘病,參照丙類傳染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生活飲用水,包括:集中式供水、自備水源、二次供水及鎮(村)的分散式給水。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管理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質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鉤端螺旋體病、布魯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流行性乙型腦炎、黑熱病、瘧疾、登革熱。

丙類傳染病是指:肺結核、血吸蟲病、絲蟲病、包蟲病、麻風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新生兒破傷風、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除霍亂、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附: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市傳染病防治規定》的決定

(1997年9月26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市傳染病防治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衛生防疫機構負責艾滋病的監測管理。*口岸的國境衛生檢疫機構發現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時,應及時通報*市衛生防疫機構。”

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對供水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應報請同級政府采取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規定,不進行維護、保潔的,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涂料、清洗劑、清毒劑,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均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采、供血單位不按規定項目檢測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外來流動人員集中生產、工作和生活場所不符合衛生防疫要求,并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對用人單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招用外來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或雇主,不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并未采取衛生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設立門診日志或疫情登記冊、不按規定時限與要求報告疫情、不按規定時限派出人員前往現場查處和控制疫情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者給予行政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傳染病防治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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