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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制定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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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制定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制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制定權限

第五條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在法定權限內,下列事項需要進行地方立法的,一般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司法保障的;

(二)創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

(三)涉及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涉及地方性法規方可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罰款幅度的。

第七條規定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涉及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權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別重大事項。

第八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并且應當將補充和修改的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與計劃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屆滿的六個月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屆任期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的建議項目。

提出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制定建議書,其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依據、目的,以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法律對策等。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每個工作年度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務委員會確認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建議項目。

確認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建議項目的,提案權人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對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和論證,擬訂每屆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為基礎,擬訂每年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稿。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和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項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權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調整。

沒有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而又需要在當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特別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四章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三條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四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其中,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當次或者下次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其中,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

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議稿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當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在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或者審查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法制委員會以及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各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有關的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有關的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第四十二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的委員會以及區、縣級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三條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學者起草。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八條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九條交付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條經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于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一條報送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審議和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表決后,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審議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提出法規修改決定草案。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以及《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第五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日報》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規的指定報紙。《*日報》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內刊登地方性法規和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五十三條有關的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指*市本級的國家機關。有關的委員會是指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4月28日*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年7月11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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