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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保障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有效地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和工作視察,是市人大常委會的重要職責。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常委會組織成人員對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本市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職責。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本市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職責。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和視察報告,提出的審議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工作委員會綜合整理成審議意見草案,經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的集體意見為審議意見。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的審議意見,應當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力求合法、準確、具體、可行。
第五條審議意見的行文,應當根據議題分項提出意見,語言精煉,態度明確,有建議,有要求,并應當提出辦理時限。
第二章審議意見的辦理
第六條在常委會召開后的十天這內經主任會議審定后,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將審議意見以市人大常委會正式文件形式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有關機關、部門、單位辦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愉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辦理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是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是向人大常委會負責、接受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具體體現,應當認真辦理。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會后,負責組織審議意見的辦理工作。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審議意見,應采取如下方式。
(一)對綜合性的內容,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直接辦理。
(二)對單一性的內容,屬市人民政府職權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屬的主管部門辦理;屬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由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十條辦理審議意見的單位,在收到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后,應當及時研究辦理工作。在審議意見文件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審議意見的反饋
第十一條“一府兩院”及相關機關、部門、單位在收到審議意見之后,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向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書面報告,包括辦理措施和效果,書面報告由市“一府兩院”領導或承辦部門負責人簽署,并在下次常委會會議上送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審議意見時,如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反饋的,應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辦法。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市人大常委會將以每年年底通過有關會議或文件等形式予以通報。
第四章審議意見的督辦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委托辦公室及各工作委員會,督促審議意見承辦單位認真辦理,檢查辦理工作進展情況和辦理結果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主任會議,并提出相應建議或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要適時了解和督促審議意見的辦理,綜合性的反饋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督辦,相關工作委員會參與,單一性的反饋由有關工作委員會督辦。督辦情況應及時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視情況決定向常委會通報。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有關重大事項形成的審議意見,具體承辦單位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審議意見的落實情況,再次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以上對審議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不滿意時,執行和辦理機關要積極改進,認真落實,繼續辦理,直到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滿意為止。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機關或負責人員不認真辦理審議意見,有故意拖延、敷衍塞責、辦理不力或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法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視其情節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屬于常委會任免范圍內的人員,直至撤職或罷免;對不屬于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其他人員,向黨委或上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嚴肅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人大大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通過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