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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配套的社會保障制度,適應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改革,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逐步減輕財政負擔,促進我縣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川辦發〔*2〕10號、達署發〔*5〕197號、渠府發〔*2〕59號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是指在*轄區內的縣、鄉(鎮)國家機關、黨派、人民團體、全民所有制事業―2―
單位以及納入當地參保的省、市駐渠機關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不含鄉鎮臨聘、試用人員、計劃外用工)和離退休(職)人員,均屬養老保險對象。
第三條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任務是:強化政府的社會保障職能,逐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把退休費由政府或單位統包統養過渡到社會化發放。
第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行政管理職能;*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社保局)是負責承辦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
第二章征繳管理
第五條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節余”的原則確定,具體標準如下:
(一)*財政預算范圍內的國家機關、黨派、人民團體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統籌部分由財政和社保局直接結算。
(二)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以及非在*財政預算范圍內的省、市駐渠機關事業單位,單位統籌部分按在職人員工資(凡納入人事部門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和各種津貼―3―
補貼)總額的20%繳納養老保險基金。
(三)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個人部分按本人繳費工資(凡納入人事部門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和各種津貼補貼)的5%繳納養老基金。
第六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按月繳納制。財政預算范圍內的國家機關、黨派、人民團體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個人負擔部分由縣財政局代扣代繳;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以及非在*財政預算范圍內的省、市駐渠機關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個人負擔部分和單位統籌部分由各參保單位統一代扣后直接向縣社保局繳納,存入財政基金專戶。
第七條機關事業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不得減免。個別特殊困難單位確需緩繳的,必須由單位申請報縣社保局轉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緩繳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到期后應及時進行補繳。
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比例應隨離退休費的增減而相應調整,由縣勞動保障局和縣財政局提出方案,報請縣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支付管理
第九條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從二○○八年一月
一日起,由縣社保局實行按月足額打卡直發。
第十條養老金的支付項目有:(一)按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規定計發、增加的離退休費;(二)教護齡津貼、老糧貼;(三)離休人員的交通費、護理費和每年1至2個月的生活補貼(四)保留津補貼;(五)個人帳戶應計發的養老金。
第十一條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全部記入個人帳戶。職工跨縣、市流動時,個人帳戶隨同轉移;職工和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余額可以繼承。在國家改革機關事業單位養老金計算辦法前,職工退休時,除按現行辦法計發養老金外,再根據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按月計發養老金直至退休人員死亡為止。
第十二條要嚴格控制養老金的支付。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凡參加養老保險的差額撥款、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參保職工辦理退休(職)手續,需先送社保局審核、登記,再報組織人事部門審批后抄送縣社保局銜接養老保險關系,已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批。不按此程序辦理的,社保局不予支付養老金。
第十三條納入社保局支付的機關事業單位的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后,其喪葬費、撫恤金按原經費渠道解決。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稽核制度,確保基金的安全營運。
第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進入縣財政基金專戶,按現行國家規定計息保值,基金利息并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縣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的實施、監督和管理,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有關事項。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各單位繳納養老保險基金的情況、經辦機構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審計。
第十七條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要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的規定,加強對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十八條被監督單位和相關人員要如實提供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收支計劃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基金監督人員進行監督。
第五章罰則
第十九條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基金的,社保局應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依法對單位和單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對參保單位虛報、瞞報繳費工資基數的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稽核和處罰。
第二十條單位有截留、擠占、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等違法違紀行為的,除追回全部金額外,還應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財政、勞動及其社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養老保險基金流失,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拖欠養老保險基金的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根據國家規定,采取法律的、行政的和經濟的手段強制繳納。同時取消單位評先、評優資格和年終目標獎,單位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不得晉級、晉職。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后,離退休(職)人員與原單位隸屬關系不變,其管理、服務等工作仍由原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從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由*財政局、人事局和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