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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升藥品零售企業(以下簡稱藥店)的藥學服務水平,保證用藥安全、有效、經濟;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所稱的藥學服務是指藥師以服務人民群眾為中心,以藥學科學知識為基礎,向公眾提供直接的、與藥品使用有關的技術服務和相關的藥品管理工作。
第三條藥店應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藥學服務,開展過期失效藥品回收等活動。
第四條從事藥學服務工作的人員必須是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非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或未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專業知識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藥學服務專業技術工作。
第五條藥店可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制訂本企業實施藥學服務細則。
第二章藥店藥學服務
第六條藥店要按規定配備藥師,營業時間內要有藥師在崗,并佩戴標明姓名、藥師類別和工作地點等內容的胸卡;藥師離崗時不得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
第七條藥店要確保實施藥品分類管理符合國家要求。
第八條藥店要設立藥師咨詢服務區(臺),安排藥師接受購藥者的藥學咨詢,解答購藥者疑問,并進行記錄。
第九條藥店要為特定的患者建立藥歷,及時跟蹤用藥信息,提供合理用藥的指導,并對其隱私嚴格保密。
第十條鼓勵藥店主動為社區、街道、鄉村、機關、學校、企業、家庭開展藥學服務,開展合理用藥的宣傳,開展過期失效藥品的回收,指導和幫助市民清理家庭小藥箱。對特殊患者,提供送藥上門服務。
第十一條藥店要有專人收集并記錄藥品不良反應,以及實施藥學服務中的各類信息,建立不良反應報告制度和臺帳,并按規定上報。
第十二條藥店要在店堂內明確標示藥學服務公約和監督電話。藥店的負責人必須確保藥學服務在本店的順利開展。
第三章藥師藥學服務
第十三條藥師是直接面向患者實施藥學服務的主體,藥師要嚴格按照處方調配處方藥,提供合理用藥指導和藥學咨詢服務,進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等工作。
第十四條藥師要全面實行服務承諾制,服務承諾應懸掛于店堂的顯著位置,接受群眾的監督,營造良好的服務氛圍。
第十五條藥師在藥學服務中應當承諾做到:
(一)掌握藥品知識。正確介紹藥店內所經營藥品的作用、用途、不良反應、配伍禁忌、注意事項、同類藥品的不同特點。
(二)開展信息咨詢。主動了解病情、病史、用藥情況、過敏史等;熟悉常見疾病的預防知識,收集藥物安全性和療效等信息,建立藥學信息系統,提供用藥咨詢服務。
(三)合理推薦藥品。推薦藥品應符合:適宜的適應癥、適宜的藥物、適宜的患者、適宜的給藥途徑和劑量;須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從運用藥學技術角度保護患者用藥利益。
(四)接受消費者投訴。受理投訴并及時跟蹤處理與向消費者反饋。
(五)提高服務技能。參加相關政策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及繼續教育,提高自身實施藥學服務的技能。藥師要負責指導、督促藥店的其他從業人員開展藥學服務。
第十六條調配處方藥
(一)審核處方。藥師要嚴格執行《處方管理辦法(試行)》;嚴格執行處方藥銷售的規定。對處方要認真審核,重點要審核用法、用量、配伍禁忌,醫生簽字等內容。對有配伍禁忌、超劑量或醫囑中字跡不清的處方或病歷卡,要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經原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名。
(二)正確配藥。藥師或藥店營業員要按處方配藥,并在銷售處方登記本上進行登記并簽字,處方及相關的登記本要按有關規定保存備查。發現處方或醫囑所列藥品違反治療原則,應拒絕調配;發現藥物濫用應及時報告藥品監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
(三)發藥復核。藥師或藥店營業員要檢查所調配的藥品有無質量問題,外包裝是否破損;核對姓名、性別、年齡是否相符;藥品包裝標簽、拆零藥袋和瓶簽是否書寫準確完整。
(四)用藥指導。藥師或藥店營業員要詳細交代用法、用量以及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藥師和藥店營業員在銷售非處方藥時要進行合理用藥的指導,應通過了解用藥者的具體病情,推薦安全、有效、經濟的藥品。正確介紹藥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劑量、使用方法、有效期、配伍禁忌、注意事項等內容,并提醒用藥者注意用藥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不良反應;必要時建議患者去醫院就診。
第十八條藥師和藥店營業員不得借藥學服務的名義推銷藥品。
第四章藥學服務的培訓
第十九條藥學服務的培訓是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相關學會、行業協會和企業內部組織的以藥學服務為主要內容的各類培訓,包括法律法規、藥學知識等服務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條藥店要針對不同的培訓對象制定培訓計劃,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一條藥學技術人員要根據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并獲得規定的學分。藥品從業人員要通過職業技能的鑒定,取得上崗資格。
第二十二條未參加繼續教育的藥學技術人員和未取得上崗資格的從業人員不能參與藥學服務工作。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藥店要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配備藥學技術人員,并注冊到位。
第二十四條本規范所指的藥學技術人員是指依法經過資格認定,并在臺州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注冊或登記的藥學技術人員,包括執業藥師、從業藥師、藥師;藥店營業員是指經過專業培訓,獲準上崗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本規范所指的藥品零售企業包括本市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門店和單體零售藥店(不包括僅銷售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經營企業)。
第二十六條本規范自*7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