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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推動嚴重污染小化工企業的綜合治理工作,規范關閉企業行為,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嚴重污染小化工企業(以下簡稱小化工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依法關閉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化工企業包括各種所有制、各種形式的小型化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關閉小化工企業應當堅持教育、引導和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對國務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業,一經發現,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立即予以取締,責令其停止生產,并提出關閉企業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依職權批準決定關閉。
第五條小化工企業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水體、土壤、海洋、大氣等環境嚴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應當直接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關閉企業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依職權批準決定關閉:
(一)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二)經環保部門多次處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業規劃布局、又無自有資金和其他必要條件進行治理的;
(四)資不抵債、瀕臨破產且無力回生的。
第六條小化工企業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水體、土壤、海洋、大氣等嚴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條件的,由企業所在地環保部門提出停產(停業)治理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停產(停業)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業布局規劃要求、為本市大型國有工業企業提供配套生產的;
(二)具備限期治理條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資金的;
(三)無違法違規記錄、屬于初犯的;
(四)遠離居(村)民生活區、且可以根治環境污染的。
第七條對被取締的小化工企業,未取得工商執照,屬于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的有關規定依法予以查處;已經取得工商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取得其他相關行政許可證件的,由有關行政許可機關撤銷其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條對被關閉的小化工企業,由環保部門依法撤銷其環保方面的行政許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許可部門依法辦理企業注銷登記和其他行政許可注銷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對被停產(停業)治理的小化工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治理手段,加強監管力度。
凡未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復生產;確需試生產的,應當經所在區、縣環保部門同意后,報市環保部門批準。試生產階段,區、縣環保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并將現場檢測結果書面報市環保部門審查。
未經驗收擅自生產或者經限期治理仍未達到要求的,應當立即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條對予以取締、關閉的小化工企業,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
嚴重污染小化工企業改變生產經營方向,主動實施搬遷,并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經申請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工業經濟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市或區、縣人民政府作出關閉企業決定的同時,應當成立專門的領導小組,具體負責指導企業關閉工作依法實施。領導小組由工業經濟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組成,由工業經濟主管部門為組長單位。
企業關閉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成立企業清算組,清算組對企業關閉領導小組負責并報告工作。清算組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企業股東或者股東共同推選的代表;
(二)職工代表;
(三)有關行政機關代表;
(四)注冊會計師、律師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務的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清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清算財產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職工工資、社會保險、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二)國家稅款;
(三)其他債務。
依照前款順序清償后有剩余的,由企業股東按照約定分配;沒有約定的,按其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清算過程中發現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清算組織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企業破產;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破產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三條企業被依法予以關閉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清算組織應當及時為企業職工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接續職工的社會保險關系。
企業尚未支付職工應得工資、社會保險等合法收入的,應予支付。
第十四條企業關閉,應當向職工發放經濟補償金。具體補償標準為,按照職工在該企業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放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前款所稱工資的計算標準為,企業正常情況下,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計算。補償職工所需費用,由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企業關閉,對職工補償資金不到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有權責令清算組織中止企業財產的分配活動,待資金到位后方可重新進行。
第十六條企業關閉后,職工屬于城市居民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職工屬于農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按規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第十七條企業關閉決定一經作出,被關閉企業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并不得將產品、生產設備轉讓、承包或者租賃給他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應當自清算開始之日起5日內向清算組織報送與企業財產有關的一切賬簿、單據、文件等資料,協助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十八條企業拒不執行關閉決定,擅自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的,環保、安全生產、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及其他資料;
(二)查封、扣押專門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等財物;
(三)查封、填堵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企業關閉后,需要對其周圍環境進行恢復、治理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涉及危險、違禁物品處理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因企業的違法生產經營活動給周圍環境造成污染的,其環境治理資金按照“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由污染企業承擔,并從企業清算財產中列支。
第二十條被取締、關閉的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有關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工業經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不移交企業賬簿等資料的;
(二)私分、轉移、隱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處置企業資產的;
(三)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條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承擔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法律、法規對關閉小化工企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內小化工企業的關閉參照本辦法執行。
除小化工企業之外的其他小企業的關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