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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的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
由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糧食收購許可。
第三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籌措經營資金20萬元以上的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備*噸以上(建筑面積120平方米)的糧食倉儲設施(租借糧食倉儲設施的租用期應當自申請糧食收購許可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備檢驗糧食等級、水分、溫度、雜質等指標的常規設備(水分測定儀、磅秤、谷物選篩、除雜設備等),具備或者聘請專業檢驗、保管人員。
第四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備20噸以上(建筑面積20平方米)的糧食倉儲設施(租借糧食倉儲設施的租用期應當自申請糧食收購許可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備檢驗糧食等級、水分、溫度、雜質等指標的常規設備(水分測定儀、磅秤、谷物選篩、除雜設備),聘請專業檢驗、保管人員。
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取得糧食收購許可。
第五條糧食收購許可申請、審核、監督檢查的具體程序和要求,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本規定自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