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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酒類產銷綜合治理和宏觀調控,加大打擊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力度,保護省內外酒類生產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發〔〕59號文件、省政府〔*0〕第48號令、省政府〔*8〕第212號令和冀政函〔*8〕32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并參照有關省市的做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包括白酒、啤酒、果雜酒和進口洋酒)批發、零售業務的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各種所有制性質的酒類經營者,均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酒類商品專賣利潤(簡稱專賣利潤)屬于省級財政收入,應全額繳入省級金庫。省市酒類專賣管理局為專賣利潤的征收部門,省市特定外埠產品準入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外埠辦)和財政部門負責對專賣利潤的征收進行監督和計劃管理。
收繳
第四條對調入本省的省外酒類商品區別不同品種、檔次,按其進貨額(不含增值稅,下同)征收一定比例的專賣利潤。
白酒:高檔酒(50元及以上/瓶)按進貨額的3%收取;中低檔酒(50元以下/瓶)按進貨額的5%收取。
啤酒:高檔酒(3元及以上/瓶)按進貨額的5%收取;中低檔酒(3元以下/瓶)按每瓶0.08元收取。
散啤酒、散白酒(不含基酒)按進貨額的10%收取。
果雜酒和進口酒按進貨額的10%收取。
第五條酒類批發企業調入省外酒類,應按有關規定向當地酒類專賣管理局提出申請,在繳納專賣利潤后,由市以上酒類專賣管理局依照省外埠辦確定的調入計劃開據調入許可證。各級酒類專賣管理局負責對調入酒類進行審驗,視情況需要向市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報驗;持調入許可證、審驗報告和專賣利潤收款憑證,向省市外埠辦領取“準調標志”后,向企業發放、監貼。調入的省外酒類須加貼“準調標志”后,方可銷售。
各酒類商品經營者在本規定實施前已購入的外埠酒類,由酒類專賣管理局核查備案后補發“準調標志”,準予銷售。
酒類批發企業購銷省產酒專賣利潤的征收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省和設區市酒類專賣管理局要設立專賣利潤收入過渡戶,收繳專賣利潤須統一使用省財政收費管理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各市酒類專賣管理局征收的專賣利潤,應按旬匯繳省酒類專賣管理局,最后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按旬繳入省級金庫。
省財政要根據征收專賣利潤的一定比例安排預算經費,用于與征收專賣利潤和酒類產銷綜合治理有關的經費補助。
管理
第七條各市、縣(市、區)政府要切實加強對征收專賣利潤工作的領導,認真抓好征收工作。省市外埠辦要對調入省外酒類商品實行嚴格的總量控制和計劃管理。財政部門會同省市外埠辦,負責對專賣利潤的收繳和上解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隱瞞、截留和挪用專賣利潤的,要限期追繳并處應繳額10%的滯納金。省經貿委要會同輕工、技術監督、酒類專賣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征管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導檢查,切實杜絕擴大征收范圍和地方保護現象,從嚴查處各種“三亂”行為。省酒類專賣管理局要依據冀機編辦字〔*6〕110號文件規定,加強市縣(市)兩級隊伍建設和規范管理,加大依法監管工作力度,足額征收專賣利潤;對市場查處不力和在監貼“準調標志”或征收專賣利潤中徇私舞弊的,要嚴肅處理并追究其主管領導的責任。省輕工部門要加強酒類生產的行業管理,依據本省酒類產銷的實際情況提出調入外省酒的具體意見,協同有關企業對征收專賣利潤工作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意見反饋,并做好促銷省產酒的組織工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和公安等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場監管工作。
第八條各酒類商品經營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繳、拖欠專賣利潤。對未繳專賣利潤擅自調入省外酒類或未按規定加貼“準調標志”銷售者,除按規定責令補繳專賣利潤外,由酒類專賣管理局按無證調入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者,取消其批發資格。
第九條征收單位收繳的酒類專賣滯納金,要同專賣利潤一起及時、足額上繳省級財政,不得截留、坐支。
附則
第十條本規定由省外埠辦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省酒類專賣管理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征收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