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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資源綜合利用工作,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環境,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資源綜合利用包括: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體分類按照國家的《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企業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建設、公安、交通、水利、地質礦產、技術監督、建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資源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監督與管理
第四條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工程設計應當包括資源綜合利用的內容。沒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執行備案制的工程項目不予備案,金融機構不予貸款。
第五條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的資源綜合利用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六條資源綜合利用企業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當地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報表。
第九條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資源綜合利用定額指標考核體系,并會同有關部門對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凡因改變燃料、運行方式、產品配方、工藝流程而不具有資源綜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排放粉煤灰的企業應當按照綜合利用量繳納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繳納標準為每噸一元五角。但排放粉煤灰的企業自己利用或者自己投資建立的企業利用自己排放的粉煤灰的,可以免繳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
華北電力集團公司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所屬企業,以及省電力公司的直屬企業和其控股企業,應當繳納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由省財政部門的征收機構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代收。其他企業應當繳納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由當地財政部門的征收機構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代收。
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其具體征收和使用的管理辦法,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加工活動,必須持有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核發的審核證明、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禁止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圍一點五公里范圍內收購廢舊金屬。
第十二條將生產性廢舊金屬調往外省、市、自治區的企業,必須向設區市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簽發準運證明,并向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安部門憑準運證明放行,鐵路、港口、公路憑準運證明辦理承運。
準運證明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章開發與利用
第十三條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礦和伴生礦,必須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采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地質勘探單位報送的地質勘探報告應當包括資源綜合利用的專項內容。采礦設計部門在確定主采礦種開采方案的同時,應當提出共生、伴生礦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四條企業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綜合利用,將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及邊角余料的綜合利用優先列入技術改造計劃,并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
第十五條企業不能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企業利用,并向利用廢棄物的企業支付裝運補助費。
排放廢棄物的企業向利用廢棄物的企業提供經過加工的廢棄物的,可向利用廢棄物的企業收取加工費用。對利用未經加工或者廢棄堆存的廢棄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儲灰場應當逐步做到干濕分排、粗細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備粉煤灰運輸貯存系統、挖灰和裝灰機具及運輸車輛,修建向外運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改造、完善除灰系統或者增設灰渣運輸、貯存、利用設施。
第十七條煤炭企業對含硫較高的煤矸石應當設置選硫設施,綜合回收硫資源。
鼓勵煤礦企業利用煤矸石回填復墾塌陷區。
第十八條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地二十公里范圍內的筑路、筑壩、筑港、回填等工程項目,必須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十九條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地二十公里范圍內不準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本規定前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對生產工藝進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規定摻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二十條建筑設計單位進行工程設計,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對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業廢渣及其制品的,應當優先設計選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
第二十一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必須有節約用水的內容。否則,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廢舊物資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對本單位不能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當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企業。
廢舊物資回收企業應當逐步實行分類加工。
第二十三條國家和本省已經確定報廢的汽車和淘汰的機電設備,必須按照規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轉移他用。
第二十四條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的分類回收和處理,對城市垃圾進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五條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減免稅收。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新產品,享受省級新產品待遇。企業獲取的減免稅款,必須用于資源綜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減免綜合開發費和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二十七條鼓勵發展利用余熱、余壓、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生產電力、熱力的綜合利用電廠。對單機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資源綜合利用電廠,電力部門應當允許并網,對并網機組免繳上網配套費,并在核定的上網電量內優先購買。
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鼓勵發展綜合利用電廠的具體政策。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工作,并把重大的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支出的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劃。
第二十九條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培育和發展資源綜合利用的技術市場,開展技術咨詢和信息服務,促進資源綜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轉讓和推廣應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狀況,對環境效益顯著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廢舊物資回收、加工企業給予一定支持,對優秀的資源綜合利用建設項目或者示范項目實行貼息。
金融機構應當將資源綜合利用做為獨立的行業,支持企業進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建設。
環境保護部門對企業建設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治理資金。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違法所得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的資源綜合利用工程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
(二)未持有審核證明擅自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加工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向利用廢棄物的企業收取費用的;
(四)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未按照規定摻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