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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中的富余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余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三條企業安置富余職工應當依照本規定采取拓展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和其它措施。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幫助和支持企業做好富余職工安置工作,積極創造條件,培育和完善勞務市場,開辟社會安置渠道。
第四條企業為安置富余職工而興辦的從事第三產業的獨立核算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免征、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企業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安置本企業富余職工的任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在資金、場地、原材料和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企業組織本企業富余職工依法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可以承擔本企業中原由外單位承包的技術改造或者勞務項目。
第七條企業可以對富余職工實行待崗和轉業培訓,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八條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并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可以給予不超過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間發給生活費。假期內含產假的,產假期間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工資。
第九條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已經實行退休費用統籌的地方,企業和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的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視為工齡,與其以前的工齡合并計算。
第十條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準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第十一條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二條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必須裁減職工的,對勞動合同制職工,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沒有約定的,企業對被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工齡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補償費。
第十三條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富余職工的社會安置和調劑工作,鼓勵和幫助富余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企業之間調劑職工,可以正式調動,也可以臨時借調;臨時借調的,借調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雙方企業在協議中商定。
第十四條富余職工由企業自行安置有困難到社會待業的,在待業期間,依法享受待業保險待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幫助職工再就業。
第十五條企業依照本規定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安置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新辦企業的職工人數和經濟指標的統計范圍。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