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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及時報告和順利調查,維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于責任過失造成工程倒塌或報廢、機械設備毀壞和安全設施失當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重大事故分為四個等級: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一級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二級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三級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傷二十人以上;
3、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四級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傷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
第四條重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必須及時報告。重大事故的調查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建設部歸口管理全國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轄區內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管理所屬單位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
第二章重大事故的報告和現場保護
第六條重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必須以最快方式,將事故的簡要情況向上級主管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的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檢察、勞動(如人身傷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單位屬于國務院部委的,應同時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事故發生地的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設部報告。
第七條重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書面報告,按第六條所列程序和部門逐級上報。重大事故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程項目、企業名稱;
事故發生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事故報告單位。
第八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和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因搶救人員、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有條件的可以拍照或錄相。
第三章重大事故的調查
第九條重大事故的調查由事故發生地的市、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調查組負責進行。
調查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事故發生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勞動等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并應邀請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派員參加。必要時,調查組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協助進行技術鑒定、事故分析和財產損失的評估工作。
第十條一、二級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組組成意見,報請人民政府批準;三、四級重大事故發生地的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組組成意見,報請人民政府批準;事故發生單位屬于國務院部委的,按本條一、二款的規定,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會同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組組成意見。
第十一條重大事故調查的職責:
組織技術鑒定;
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查明事故的性質、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者;
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及防止類似事故再發生所應采取措施的建議;
提出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二條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各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事故的有關情況,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擾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條調查組在調查工作結束后十日內,應當將調查報告報送批準組成調查組的人民政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調查組其他成員部門。經組織調查的部門同意,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第十五條事故處理完畢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盡快寫出詳細的事故處理報告,按第六條所列程序逐級上報。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隱瞞上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故意破壞現場的,阻礙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組查詢或者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情況、資料的,以及提供偽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造成重大事故的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對造成重大事故承擔直接責任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構配件生產單位及其它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組的建議,責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設技術安全措施,并依據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重大事故中屬于特別重大事故者,其報告、調查程序、執行國務院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及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