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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技體育人才培養安置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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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技體育人才培養安置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競技體育人才培養,規范運動員的招聘與退役安置,保障體育事業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競技體育人才包括體育后備人才和運動員。

體育后備人才是指具有一定體育潛質,通過選拔進入體育運動學校、少年兒童體育學校、體育傳統項目學校和符合條件的青少年體育俱樂部、社會力量舉辦的其他培訓機構(以下簡稱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參加體育訓練的青少年、兒童。

運動員是指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所屬的體育運動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招聘、專業從事某項體育運動訓練和參加比賽,享受試訓體育津貼或者體育津貼的人員。運動員包括試訓運動員和優秀運動員。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及優秀運動員的培養和退役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競技體育人才培養與退役安置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教育、財政、公安、人事、勞動保障、機構編制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組織和個人興辦、資助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鼓勵組織和個人支持、資助運動員的培養。

第二章體育后備人才的培養

第六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實行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后備人才體育訓練和競賽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后備人才文化教育的監督管理,保障體育后備人才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第八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的體育傳統和運動項目布局設置開展訓練的體育項目。

縣(區)少年兒童體育學校應當從實際出發,采取獨立辦校、依附體育場館、與普通中小學校聯辦等形式,開展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沒有成立少年兒童體育學校的縣(區)應當依托體育傳統項目學校、青少年體育俱樂部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其他培訓機構開展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

設區的市體育運動學校,應當做好體育后備人才的培養工作,保證體育后備人才的輸送質量。

第九條納入國家教育序列的少年兒童體育學校、體育運動學校,與同級別的普通學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條中小學校應當為開展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創造條件。

體育、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開展學生體育活動形成傳統并在體育運動項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學校確定為體育傳統項目學校。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培養規劃將符合條件的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確定為體育后備人才基地。

第十一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根據體育項目選材標準選拔體育后備人才;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跨行政區域選拔體育后備人才。

鼓勵中小學校和其他組織、個人向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推薦、輸送具有一定體育潛質的青少年和兒童。

第十二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與體育后備人才或者其法定監護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體育訓練、文化教育、費用、待遇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培養協議做好體育后備人才的文化教育工作;應當遵循運動訓練規律和青少年、兒童生長發育規律,按照國家青少年兒童教學訓練大綱開展體育訓練工作。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舉辦青少年兒童體育競賽活動,促進體育后備人才培養。

第十五條體育后備人才應當注冊登記。設區的市、縣單項體育協會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對體育后備人才每年進行一次注冊登記,由設區的市單項體育協會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向全省性單項體育協會備案。

第十六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必須按照設區的市體育運動學校或者訓練單位的需要輸送體育后備人才;必須在滿足設區的市體育運動學校和訓練單位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人才交流活動。

體育后備人才培訓機構向訓練單位輸送人才,可以向訓練單位收取培訓費。

第三章優秀運動員的招聘與培養

第十七條優秀運動員的招聘應當在編制內進行,遵循公開、平等、擇優、科學、規范的原則,按照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優秀運動員的招聘每年進行一次,由訓練單位提出招聘計劃,經省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人事行政部門核準。

第十九條省體育行政部門在公開招聘優秀運動員前,可以組織一定規模人員進行試訓。

試訓運動員人數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報省機構編制、財政等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和項目特點確定。

第二十條試訓運動員通過定向選拔、推薦或者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等方式產生。原則上從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的人員中招聘,個別項目根據項目特點可適當放寬。

試訓標準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訓練單位應當與試訓運動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試訓合同。

試訓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優秀運動員的招聘,由訓練單位根據聘用標準及要求采取考試、考核的方法進行。

省體育行政部門和省人事行政部門對優秀運動員招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優秀運動員聘用標準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符合聘用標準并通過考試、考核的擬聘用人員,應當進行公示。公示結束后,訓練單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規定報批,經批準后,與被聘用的人員簽訂優秀運動員聘用合同。

聘用未滿16周歲的優秀運動員,需經其監護人同意,并按規定報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試訓運動員聘用為優秀運動員的,其最后一次在本訓練單位試訓時間可計算為連續工齡;未聘用的,回原輸送單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二十五條跨地區或者從農村聘用優秀運動員的,公安部門根據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調函或者批件,辦理有關人員落戶手續。

第二十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運動員的文化教育工作。

聘用的未完成義務教育的優秀運動員,訓練單位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已完成義務教育的優秀運動員,訓練單位應當提供必要條件,組織或支持其參加學歷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

優秀運動員申請到高等院校學習的,有關部門和高等院校應當給予優待。

第二十七條訓練單位應當完善運動訓練條件,加強體育訓練中的醫務監督,為運動員訓練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護措施。

訓練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提高教練員的業務素質和運用科學方法指導運動訓練的能力,提高運動訓練科學化水平,保證運動員的訓練質量。

第二十八條訓練單位應當為優秀運動員建立運動技術、健康體檢、社會保險和文化學習學籍等檔案。

第四章優秀運動員的退役安置

第二十九條優秀運動員由于身體、年齡、傷病、訓練水平等原因不適宜繼續從事競技體育訓練的,經省體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停止訓練。

第三十條優秀運動員停止訓練后,給予不超過一年的職業轉換過渡期。具體期限由訓練單位和運動員根據入隊時間、運動成績、停訓原因等因素協商確定。

職業轉換過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但不計算運齡。

職業轉換過渡期內,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做好運動員的技能培訓、就業輔導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優秀運動員的退役安置實行自主擇業、上學深造、政府指導性安置和政府指令性安置等方式。

鼓勵和支持優秀運動員退役后自主擇業或者通過進入高等院校學習畢業后就業。

優秀運動員退役后,省體育行政部門按規定發給退役費。

第三十二條退役運動員選擇自主擇業的,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發給自主擇業經濟補償金。

自主擇業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確定。

退役運動員領取自主擇業補償金后,即解除與訓練單位的聘用合同,其戶口、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等轉入相關業務部門后需要繳納費的,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繳納一年的費,一年后費由退役運動員本人繳納。

第三十三條退役運動員選擇上學深造并被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院校錄取的,其人事關系和戶口轉入該院校;未被錄取的,按照自主擇業方式安置。

退役運動員被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院校錄取,除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按規定發給自主擇業經濟補償金外,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助學金。

第三十四條退役運動員選擇政府指導性方式安置的,由原輸送單位所在地或異地安置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推薦就業,相關管理按轉入地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獲得全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體育比賽冠軍和奧運會前三名的退役運動員,應當采取指令性方式安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人事行政部門安排就業。退役運動員也可選擇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獲得全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體育比賽前三名和奧運會前八名的退役運動員,回原輸送地安置工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就業。

第三十六條運動員退役時不滿十六周歲,未進入中等專業學校或者高等院校學習的,由其監護人監護;未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在監護人的監護下由訓練單位安排文化學習,期間不停止體育津貼的發放。滿十六周歲后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安置。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舉辦的少年兒童體育學校、體育運動學校所需經費和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扶持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應當在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體育后備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登記注冊并參加體育訓練的體育后備人才按高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標準給予訓練補貼。

第三十八條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協調配合,解決好體育后備人才就讀的實際困難;中小學校應當為體育后備人才就讀提供方便,為戶籍在外地的體育后備人才平等接受義務教育提供條件。

第三十九條體育后備人才在升高中時實行文化成績和體育專項成績綜合評分錄取,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參加省級以上體育比賽取得優異成績的體育后備人才,在升大學時給予優待。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省體育行政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配備合格的教練員,并保障教練員享受與其工作特點有關的待遇;應當按規定為體育后備人才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一條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為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的訓練或者比賽提供便利和優惠。

第四十二條試訓運動員在試訓期內享受國家規定的試訓體育津貼,達到領取成績津貼條件的,可領取相應的成績津貼;試訓期間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接受相應的文化教育。

第四十三條優秀運動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住房等待遇,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并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優秀運動員退役后,其社會保險關系按規定轉移、接續。

優秀運動員在職業轉換過渡期內,不停發體育津貼。

獲得全國體育比賽前三名、亞洲體育比賽前六名、世界體育比賽前八名和獲得球類集體項目運動健將、武術項目武英級和其他項目國際級運動健將稱號的退役運動員可以免試錄取到高等院校學習。

第四十四條因工致殘且被鑒定為傷殘等級的優秀運動員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訓練單位向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支付的培訓費和輸送獎勵資金、運動員試訓期間所需經費、運動員退役費、運動員自主擇業經濟補償金等,應當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職業轉換過渡期間體育行政部門和訓練單位組織開展技能培訓、就業輔導等相關工作所需經費,以財政投入為主,不足部分用體育部門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會捐助資金等補充。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退役運動員創建體育經營實體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給予扶持。

各類體育事業單位招聘體育工作人員的,對取得優異成績的退役運動員,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對其他退役運動員,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體育服務業、體育運動學校、用體育彩票公益金資助或政府投資建設的體育場所新增就業崗位,要優先安排退役運動員就業。

第四十七條各類教育事業單位招聘體育教師、體育教練員等體育類專業技術人員的,對取得優異成績且具有教師資格的退役運動員,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對其他具有教師資格的退役運動員,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各級體育、教育行政部門要為退役后有意從事體育教師工作的退役運動員獲得教師資格創造條件。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及其教練員給予獎勵:

(一)向設區的市體育運動學校或者體育訓練單位輸送體育后備人才的;

(二)輸送的體育后備人才參加全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奧運會等重大比賽取得優異成績的;

(三)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對在競技體育人才培養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教練員,除給予獎勵外,在職稱評定時按國家或省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全國運動會會、亞洲運動會、奧運會等重大比賽中取得優異成績的訓練單位、教練員、運動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沒有和體育后備人才或者其法定監護人簽訂協議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優秀運動員違反聘用合同,致使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不作退役安置。

第五十二條在優秀運動員招聘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全國體育比賽:指全國運動會、全國錦標賽、全國冠軍賽;

亞洲體育比賽:指亞洲運動會、亞洲錦標賽、亞洲杯賽;

世界體育比賽:指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杯賽。

第五十四條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所屬訓練單位優秀運動員的培養和退役安置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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