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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建筑師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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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注冊建筑師是指依法注冊,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在一個建筑設計單位內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條例第二條所稱房屋建筑設計是指為人類生活與生產服務的各種民用與工業房屋及其群體的綜合性設計。條例第二條所稱相關業務是指規劃設計、室內外環境設計、建筑裝飾裝修設計、古建筑修復、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構筑物的設計,以及建筑設計技術咨詢、建筑物調查與鑒定、對本人主持設計的項目進行施工指導和監督等。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注冊建筑師考試、注冊和執業實施指導、監督的職責是:(一)制定有關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和執業等方面的規章和政策;(二)檢查監督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執業等方面的工作;(三)按照對等原則,批準與外國及港、澳、臺地區注冊建筑師資格的確認,以及注冊建筑師注冊、執業的許可;(四)對與注冊建筑師相關的其他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注冊建筑師考試、注冊和執業實施指導、監督的職責是:(一)執行國家有關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和執業等方面的法規政策;(二)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二級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和執業等方面的實施辦法;(三)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二級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執業等方面的工作;(四)對本行政區域內與二級注冊建筑師相關的其他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協助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國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和執業等方面的規章、政策,并貫徹執行;

(二)制定頒布注冊建筑師教育標準、職業實務訓練標準、考試標準和繼續教育標準;(三)定期公告注冊建筑師考試信息和考試結果,按注冊年度,公布全國注冊建筑師名錄;(四)負責全國注冊建筑師考試工作,建立注冊建筑師考試試題庫,審定試題,確定評分標準;(五)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核發、管理下列證書和印章:1、由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2、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

3、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統一制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六)負責一級注冊建筑師的教育、職業實務訓練、考試、注冊、繼續教育、執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檢查、監督一級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行為;

(八)負責與外國及港、澳、臺地區注冊建筑師機構的聯絡工作;

(九)負責與外國及港、澳、臺地區注冊建筑師資格相互確認、以及注冊建筑師注冊、執業對等許可的審核與管理等具體工作;

(十)負責與注冊建筑師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和執業等方面的法規政策;

(二)協助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內二級注冊建筑師教育、考試、注冊和執業等方面的實施辦法,并貫徹執行;

(三)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委托,負責核發、管理下列證書和印章:1、由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2、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3、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按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統一要求制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

(四)受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申請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報名資格的審查和一級注冊建筑師全國考試的考務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級注冊建筑師教育、職業實務訓練、考試、注冊、繼續教育、執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二級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行為;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二級注冊建筑師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委員實行聘任制,分別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聘任,每屆任期三年。換屆時,上屆委員留任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委員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筑設計專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組成,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其辦事機構為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秘書處。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筑設計專家十一至十三人組成,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設立相應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九條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內分別設立監督委員會,按管理權限對一級或二級注冊建筑師在執業中的違紀或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按條例規定配合行政機關或獨立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注冊建筑師協會是由注冊建筑師組成的社會團體。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注冊建筑師的法規政策;(二)制定注冊建筑師執業道德規范,監督會員遵守;(三)對注冊建筑師教育、職業實務訓練、考試、注冊、繼續教育和執業等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四)支持會員依法履行注冊建筑師職責,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五)承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委托的有關注冊建筑師方面的工作;(六)開展注冊建筑師社會團體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考試

第十一條注冊建筑師考試分為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和二級注冊建筑師考試。注冊建筑師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統一部署,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內容包括:建筑設計前期工作、場地設計、建筑設計與表達、建筑結構與設備、建筑法規、建筑經濟與施工等。考題由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組成。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五年。二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內容包括:場地設計、建筑設計與表達、建筑結構與設備、建筑法規、建筑經濟與施工等。考題由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組成。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二年。

第十三條條例第八條(一)、(二)、(三),第九條(一)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本科以上建筑學的相近專業,包括城市規劃和建筑工程專業。條例第九條(二)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專科建筑設計的相近專業,包括城鄉規劃、房屋建筑工程、風景園林和建筑裝飾技術專業。條例第九條(四)所稱相近專業,是指中等專科學校建筑設計技術的相近專業,包括工業與民用建筑、建筑裝飾、城鎮規劃和村鎮建設專業。條例第八條(一)、(二)、(三)、(四)和條例第九條(一)、(二)、(三)、(四)、(五)所稱相關業務,與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的內容相同。條例第八條(五)所稱設計成績突出,是指獲得全國優秀工程設計銅質獎(建筑)以上獎勵。

第十四條凡參加注冊建筑師考試者,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建筑設計單位審查同意后,統一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例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方可準予參加考試。

第十五條申請參加注冊建筑師考試者,應當按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交納報名費和考務費。報名費和考務費由申請者個人支付,在報名時一并交納。經審查不符合考試條件,不準參加考試的,退回考務費。

第十六條經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內考試合格,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經二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內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持有有效的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者,即具有申請注冊建筑師注冊的資格,可稱為具有注冊建筑師資格者,未經注冊,不得稱為注冊建筑師,不得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

第十八條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持有者,自證書簽發之日起,五年內未經注冊,且未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其證書失效。按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取消注冊建筑師執業考試合格資格者,其證書失效。

第三章注冊

第十九條具有注冊建筑師資格者,可申請注冊。申請注冊,須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冊建筑師注冊申請表(見附件);(二)申請人的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原件,證件自簽發之日起超過五年的,應附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三)聘用單位出具的受聘人員申請注冊報告;(四)聘用單位出具的受聘人員的聘用合同;(五)聘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遵守國家法律和職業道德,以及工作業績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由申請人自提出申請之日前,最后一個服務期滿二年以上的建筑設計單位出具,方為有效;(六)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能堅持正常工作的體檢證明。

第二十條具有注冊建筑師資格者申請注冊,按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交申請報告、填寫注冊建筑師注冊申請表;(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簽字蓋章后,連同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報有關部門;(三)申請一級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有關材料,按隸屬關系分別報國務院有關部負責勘察設計工作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進行匯總,并簽署意見后,送交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審核;(四)申請二級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有關材料報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匯總,并簽署意見后,送交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審核;(五)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定,該申請注冊者,無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注冊的情形,即可為其辦理注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對批準注冊的一級注冊建筑師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對批準注冊的二級注冊建筑師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筑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全國通用。注冊建筑師受其執業的建筑設計單位委派,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地方依法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不需要異地再次辦理注冊手續。

第二十三條與注冊建筑師證書或執業專用章有關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及時申請換發新的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注冊的,由聘用單位于期滿前三十日內,辦理繼續注冊手續。繼續注冊應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人注冊期內的工作業績和遵紀守法簡況;(二)申請人注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三)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能堅持正常工作的體檢證明。

第二十五條繼續注冊按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交申請報告;(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簽字蓋章后,連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報原批準注冊的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三)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收到上述材料,并審核認定該注冊建筑師無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注冊的情形,即可為其辦理繼續注冊手續。

第二十六條注冊建筑師調離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負責收回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三十日內,交回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核銷。

第二十七條注冊建筑師離退休后,若需繼續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應首先接受原單位返聘,其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繼續有效。原單位不再返聘,應負責收回其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并在離退休之日后的三十日內,交回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核銷。

第二十八條注冊建筑師有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時,應及時撤銷注冊。撤銷注冊,按下列程序辦理:(一)聘用單位、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冊建筑師協會,或有關單位及個人提出建議;(二)原批準其注冊的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的監督委員會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三)原批準其注冊的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批準撤銷注冊,收回并核銷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注冊建筑師自被收回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之日起,不得繼續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不再稱為注冊建筑師。依照條例的規定,注冊建筑師被撤銷注冊后,可以重新注冊。

第三十條注冊建筑師因工作單位變更或撤銷注冊等原因,間斷在原注冊時所在的建筑設計單位執業后,如被其他建筑設計單位聘用,需重新辦理注冊手續。重新注冊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高等學校(院)從事建筑專業教學并具有注冊建筑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從事建筑設計,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設計單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工作期間,允許申請注冊。獲準注冊的人員,在本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連續工作不得少于二年。淮予注冊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校(院)從事建筑專業教學并具有注冊建筑師資格的總人數的百分之四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建筑設計單位或全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有注冊建筑師資格,且符合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者不予辦理注冊手續;也不得對不符合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者辦理注冊手續。建筑設計單位或全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應撤銷注冊的注冊建筑師,不予辦理撤銷注冊手續;也不得對不應撤銷注冊者辦理撤銷注冊手續。

第三十三條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撤銷注冊的一級注冊建筑師名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撤銷注冊的二級注冊建筑師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注冊建筑師必須向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繳納注冊管理費。一級注冊建筑師向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繳納;二級注冊建筑師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繳納(其中百分之十上交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注冊管理費用于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支出。

第四章執業

第三十五條條例第二十條(一)所稱建筑設計是指:(一)房屋建筑設計;(二)除條例的第二十條(二)、(三)、(四)外的房屋建筑設計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一級注冊建筑師的建筑設計范圍不受建筑規模和工程復雜程度的限制。二級注冊建筑師的建筑設計范圍只限于承擔國家規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級分級標準三級(含三級)以下項目。五級(含五級)以下項目允許非注冊建筑師進行設計。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設計單位的業務范圍。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與其所在建筑設計單位的業務范圍不符時,個人執業范圍服從單位的業務范圍。

第三十七條建筑設計單位承擔民用建筑設計項目,須由注冊建筑師任項目設計經理(工程設計主持人或設計總負責人);承擔工業建筑設計項目,須由注冊建筑師任建筑專業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是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證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仿制、涂改。

第三十九條凡屬國家規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級分級標準四級(含四級)以上項目,在建筑工程設計的主要文件(圖紙)中,除應注明設計單位資格和加蓋單位公章外,還必須在建筑設計圖的右下角,由主持該項目設計的注冊建筑師簽字并加蓋其執業專用章,方為有效。否則設計審查部門不予審查,建設單位不得報建,施工單位不準施工。

第四十條注冊建筑師只能在自己任項目設計經理(工程設計主持人、設計總負責人,工業建筑設計為建筑專業負責人)的設計文件(圖紙)中簽字蓋章;不得在他人任項目設計經理(工程設計主持人、設計總負責人,工業建筑設計為建筑專業負責人)的設計文件(圖紙)中簽字蓋章,也不得為他人設計的文件(圖紙)簽字蓋章。

第四十一條本實施細則施行后,凡沒有相應級別的注冊建筑師的建筑設計單位,*8年12月31日前,允許與有注冊建筑師的建筑設計單位簽訂合同,聘請相應級別的注冊建筑師代審、代簽建筑設計圖。*9年1月1日仍沒有相應級別的注冊建筑師的建筑設計單位,將按規定降低或撤銷其建筑設計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經注冊建筑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專用章的設計文件(圖紙),如需要修改設計,必須征得原簽字蓋章的注冊建筑師同意,并由該注冊建筑師執業的建筑設計單位出具經注冊建筑師簽字蓋章的設計變更手續,方可修改設計。如遇特殊情況,修改設計時無法征得原簽字蓋章的注冊建筑師同意,可由該注冊建筑師執業的建筑設計單位委派本單位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建筑師代行簽字蓋章。

第四十三條注冊建筑師只能受聘于一個建筑設計單位執行業務。建筑設計單位聘用注冊建筑師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簽訂聘任合同。注冊建筑師在聘任期內需要調離時,也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條注冊建筑師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理阻撓注冊建筑師依法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外國及港、澳、臺人員申請參加中國注冊建筑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對等原則辦理。與中國尚未實現注冊建筑師資格對等確認,以及注冊建筑師注冊、執業對等許可的國家及港、澳、臺地區的注冊建筑師或設計機構與中國設計機構合資、合營、合作承擔中國建筑工程設計任務時,由中國注冊建筑師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

第四十六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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