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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程項目建設的監督管理,嚴肅行政紀律懲處違法行為,維護工程建設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國家公務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違反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給予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程建設單位及其委托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序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采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關手續、許可證照的;
(二)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增加或者變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有關標準設計、施工、監理,或者指使不符合設計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規定組織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使用建設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條各級計劃、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越權、濫用職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減免應當繳納的工程建設有關稅費的;
(三)在工程建設管理和監督中失職,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越權、濫用職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序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單位的;
(三)在工程建設管理和監督中失職,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的。
第六條負責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監督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事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按規定應當實施質量、安全管理監督而不實施管理監督,或者不按有關規范要求實施管理監督,降低質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關驗評標準、程序以及弄虛作假核定等級或者對不合格工程出具質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監督中失職、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的。
第七條負責工程招投標管理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較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對招投標活動進行不正當干預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二)為不符合議標條件的工程辦理手續的;
(三)違反規定限制外地、外系統單位參加投標的;
(四)在招投標管理、監督中失職,造成后果的;
第八條在建設工程招投標中,招投標雙方以及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應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而違反規定私自在場外交易的;
(二)招標者違反規定,對應當招標的工程不實行招標,或者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不實行公開招標,或者將工程肢解發包的;
(三)招標者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給無資格(資質)或不符合資格(資質)單位承包的;
(四)招標者違反規定,擅自招標、虛假招標與投標者相互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標后,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中標通知書,或者改變招投標文件內容簽訂合同的;
(六)投標者弄虛作假,以多個身份參與投標,或者投標者相互串通,損害招標者以及其他投標者利益的;
(七)違反規定轉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許不符合條件的施工隊掛靠的;
(八)其他違反工程建設招投標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各級交通、水利、電力、郵電等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系統工程建設項目,有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前述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環境保護、消防等部門,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程建設有關稅費的;
(三)違反規定批撥工程建設費用的;
(四)違反規定安排職能范圍內的業務,或者強行指定工程業務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給予處分的。
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授意選擇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單位,影響公開、公平、公正竟爭的;
(二)為有親屬關系的人員承包工程或者材料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給予處分的。
第十二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審價以及材料設備生產、供應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取得資格(資質)證書、超越資格(資質)等級承接有關業務,或者采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資質)證書的;
(二)買賣、轉讓、出借、出租、涂改或者偽造資格(資質)證書、批件、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圖簽、圖章的;
(三)弄虛作假列支成本費用,或者違反規定多收工程款物,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設計文件批準的規模設計,或者不按質量、安全標準勘察、設計、影響工程質量或安全的;
(五)生產、提供、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和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六)無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設計圖紙、質量安全標準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影響工程質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約定、設計圖紙和有關標準實施工程監理的;
(八)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失實的;
(九)其他違反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給予處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有關人員有貪污、賄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等歸個人所有、接受禮品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等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依照本規定負責對違法行為實施處分職責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拖延不作處分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被處分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有權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浙江省監察廳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之日(年2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