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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管理,規范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的申報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以及根據海關要求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進行修改或者撤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申報后,電子數據和紙質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審核批準,可以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后,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應當一致。
第四條直屬海關負責本關區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管理工作。經授權的隸屬海關和辦事處可以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修改和撤銷。
第五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確有如下正當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報的海關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
(一)由于報關人員操作或者書寫失誤造成所申報的報關單內容有誤,并且未發現有走私違規或者其他違法嫌疑的;
(二)出口貨物放行后,由于裝運、配載等原因造成原申報貨物部分或者全部退關、變更運輸工具的;
(三)進出口貨物在裝載、運輸、存儲過程中因溢短裝、不可抗力的滅失、短損等原因造成原申報數據與實際貨物不符的;
(四)根據貿易慣例先行采用暫時價格成交、實際結算時按商檢品質認定或者國際市場實際價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報內容的;
(五)由于計算機、網絡系統等方面的原因導致電子數據申報錯誤的;
(六)其他特殊情況經海關核準同意的。
第六條海關已經決定布控、查驗的以及涉案的進出口貨物的報關單在辦結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銷。
第七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應當提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表》(見附件1),并相應提交下列有關單證:
(一)可以證明進出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二)外匯管理、國稅、檢驗檢疫、銀行等有關部門出具的單證;
(三)應稅貨物的海關專用繳款書、用于辦理收付匯和出口退稅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等海關出具的相關單證。
第八條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且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查程序辦理:
(一)進口貨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后提出申請的;
(二)申請修改或者撤銷的內容涉及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型號、幣制、單價、總價、原產國(地區)、最終目的國(地區)、貿易方式(監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條海關對于需經審查的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申請,應當根據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的,由海關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受理決定書》(見附件2)。能夠當場作出審查決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相應制發準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銷的決定書,不再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告知書》(見附件3);
(四)申請人不屬于有關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的,由海關向申請人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件4)。
第十條海關決定受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修改或者撤銷申請的,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除可以當場決定的外,海關應當自受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完成相關操作,特殊情況下,海關審查時限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一條經審查決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準予修改/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決定書》(見附件5),并完成相關操作;經審查決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不予修改/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決定書》(見附件6)。
第十二條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且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的,由海關直接決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銷,并且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海關應當及時完成相關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及時通知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并且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需要進行修改或者撤銷,但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未提出申請的,海關應當通知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人。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應當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確認書》(見附件7),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的內容進行確認,確認后海關完成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修改或者撤銷。
第十四條因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導致需要變更、補辦進出口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相應的進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進出境備案清單的修改、撤銷,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